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辖终5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强风跑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宗汉街道二塘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1448285604。
法定代表人:陈桐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创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公园东街青青家园27号楼4-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3056510878D。
法定代表人:司光润,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张勇。
上诉人宁波强风跑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台创动商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8)浙0110民初26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宁波强风跑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称,(一)邢台创动商贸有限公司列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为被告系为方便管辖,原审法院不能因为原告表面上对其提出诉讼请求与法律依据就认定管辖成立,应当审查原告的用意及目的。
(二)类似本案牵扯到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的,原审法院不予立案是必然的趋势。
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强风跑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法院都有管辖权”之规定,本案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上诉人宁波强风跑霸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