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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刚、张贵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1311刑初123号
案件名称王志刚、张贵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志刚,张贵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1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志刚,男,汉族,1970年3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大专文化,个体,捕前住济南市历城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凯,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贵云,女,汉族,1983年1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务工,捕前住济南市历下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辩护人柳兆清,山东博睿(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长秀,山东博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志刚、张贵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霞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王志刚及辩护人赵凯、被告人张贵云及辩护人柳兆清、周长秀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7年7、8月份,被告人王志刚多次从非正规渠道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21箱,后在明知其购买的酒是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的情况下,仍将该21箱酒在山东省济南市以每箱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贵云,销售金额达88200元。

2、2017年7、8月份,被告人张贵云从被告人王志刚处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21箱,后在明知其购买的酒是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的情况下,仍将该21箱酒在山东省济南市洪楼银座超市以每箱78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销售金额达163800元。

3、2017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刚伙同被告人张贵云驾驶鲁A×××××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车载10箱假冒“贵州茅台”酒,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金九路88加油站以7800元每箱的价格向孟某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随案移交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孟某的证言、被告人王志刚、张贵云的供述、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志刚、张贵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王志刚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

2、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系引诱犯罪,且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贵云当庭自愿认罪,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张贵云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积极退赔;

2、指控的2017年9月30日被当场查扣的10箱系犯罪未遂,金额应按照案发时茅台酒的官方零售价999元/箱为宜;

3、张贵云在犯罪中起次要地位,应认定为从犯,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7年7-8月份,被告人王志刚以每瓶550元多次购买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白酒21箱,在明知产品系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的情况下,仍将该21箱白酒以每箱4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贵云,销售金额88200元。

张贵云在明知产品系假冒“贵州茅台”品牌的情况下,仍将该21箱白酒在济南市洪楼银座超市以每箱7800元的价格卖给孟某,销售金额163800元。

2、2017年9月30日8时许,被告人王志刚伙同被告人张贵云驾驶鲁A×××××号东风雪铁龙轿车车载10箱假冒“贵州茅台”白酒,在临沂市罗庄区盛庄办事处金九路88加油站以7800元每箱的价格向孟某销售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志刚、张贵云于2017年10月1日分别退赃10万元、7.5万元(该款已转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孟某达成和解协议,向孟某退赔15万元后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证明表、银行流水、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志刚、张贵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志刚、张贵云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能够认罪、悔罪,赔偿后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在共同销售假冒白酒的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系二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本院根据已查明的其他既遂犯罪事实事实,结合各被告人的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评判相关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刑罚。

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的白酒10箱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王志刚、张贵云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责令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到居住社区接受社区矫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贵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志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没收作案赃物假冒注册商标“贵州茅台”白酒十箱,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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