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15民初109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26710003581-1,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宏露,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潢川县二环副食店,注册号411526690027672,经营场所河南省潢川县二环路一巷门头名称“二环超市”一侧聚福缘家常菜、一侧滋景堂中医美容中心。
经营者:张德兵。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潢川县二环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8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与被告潢川县二环副食店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该案的起诉,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