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7刑终19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建厂,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址:河南省长垣县。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4月11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春雷,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之光,曾用名郭东亮,男,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址:河南省。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同年4月11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常超敏,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龚国云,男,197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租住新乡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8日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龚国礼,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现租住河南省。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2018年2月8日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鲍云云,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居民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封丘县,现住新乡市。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7年3月4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2017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被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22日经长垣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长垣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6日作出(2017)豫0728刑初581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程建厂(在长垣县经营烟酒生意)通过“郭东亮系茅台、五粮液华北区域营销中心经理”的名片联系被告人郭之光,商定由郭之光提供制造茅台酒使用的包装材料等为被告人程建厂制造假冒茅台酒。
2017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携带热封机、包装机、散装白酒、酒盒、商标标识等,驾车从新乡市到达长垣县蒲西办事处菜北村,在程建厂提供的出租房内,被告人郭之光等四人将茅台王子酒瓶内白酒灌入事先备好的酒瓶中,包装制造黑瓶贵州茅台酒13件(53%vol、500ml、每件6瓶),白瓶装贵州茅台酒17件(53%vol、500ml、每件6瓶),另将携带的散酒灌入茅台王子酒瓶中,包装制作茅台王子酒35件(53%vol、200ml、每件12瓶),被告人程建厂支付郭之光等人费用人民币19500元。
经查,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经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均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33类果酒、苦味酒等,且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郭之光等人包装制造的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与本公司产品不相符,不是本公司生产、包装。
经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假冒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市场价值人民币241200元。
2017年8月24日,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抽样检验,检验结果为涉案贵州茅台酒、茅台王子酒均符合标准要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假冒酒照片、扣押清单、指认现场、假冒酒照片、物证取样照片、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标档案、提取笔录、抽样取证记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通话记录、销售订单、物流联合运输单、转账记录、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检验报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书证;
证人毛某、程某的证言;
被害单位代表人陈平的陈述;
被告人程建厂、郭之光、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的供述与辩解。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长垣县人民法院认定:一、被告人程建厂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二、被告人郭之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三、被告人龚国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龚国礼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五、被告人鲍云云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
六、涉案赃款赃物,由办案查扣单位依法处理。
上诉人程建厂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原判定罪不当,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程建厂行为构成自首;
属于从犯,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郭之光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重。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之光应构成自首,系从犯;
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二审查明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
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程建厂、郭之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综合评述如下:关于上诉人程建厂认为应对其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程建厂伙同郭之光等人在未经注册商标人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知情及许可的情况下,制造包装假冒的茅台酒,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符合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构成,且应系既遂。
关于上诉人程建厂认为其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相同辩护意见,以及郭之光的辩护人认为郭之光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程建厂、郭之光等人的供述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等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郭之光、龚国云等人驾驶车辆在高速入口处被民警当场查扣,郭之光并非主动到案;
此外,侦查机关在已掌握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将程建厂列为犯罪嫌疑人,后将程建厂抓获到案,程建厂亦非主动到案。
程建厂、郭之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构成坦白,原判对该情节已予以认定,且在对二上诉人量刑时予以从轻考虑。
关于上诉人程建厂认为其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上诉人郭之光的辩护人认为郭之光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程建厂主动联系郭之光为其制造包装“茅台酒”,程建厂提供造酒场地及“茅台王子酒”,郭之光制造包装“茅台酒”后,程建厂支付郭之光相应费用,二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均系主犯。
关于上诉人郭之光认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请求二审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郭之光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并考虑其系主犯及到案后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所作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建厂、郭之光及原审被告人龚国云、龚国礼、鲍云云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程建厂、郭之光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