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川16民初21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
经营者:夏小芳,女,汉族,生于1982年4月16日,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学明,男,汉族,生于1950年5月29日,住四川省邻水县,系夏小芳姨叔。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义靖、被告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经营者夏小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学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4万元;
2.判令被告在“广安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2月23日,邻水县工商质监局对被告进行检查,查获疑似假冒“经典装国窖1573(52%VOL.5OOml)”酒6瓶,经鉴定该酒系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假酒。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假冒“国窖”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答辩称,本案实质为一起商标侵权未遂事件,被告误买了来源不明的商品,并未销售就被工商部门处罚,原告没有受到损害,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请求法院驳回。
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71916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2.(2013)泸海证字第1823、1824、1929号《公证书》;
3.邻水县工商质监局(2017)00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及现场执法照片,邻水县工商质监局邻工质处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4.泸州老窖公司LZLJD鉴字900402第2017025号《鉴定证明书》。
因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如下:第1719161号商标“国窖”的注册人系泸州老窖公司,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至2012年02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国窖”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于2015年4月8日成立,2017年2月23日,邻水县工商质监局行政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五种白酒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包括6瓶国窖1573,经泸州老窖公司打假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白酒并非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
邻水县工商质监局遂于2017年3月16日向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送达邻工质字告字[2017]08号《行政处罚告知书》,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陈述和申辩。
2017年3月23日,邻水县工商质监局作出邻工质处字[2017]1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上述6瓶国窖1573白酒是2017年1月份在一送货上门供货商处以400元/瓶的价格购进,并以680元/瓶的价格置于经营门市销售。
邻水县工商质监局认定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的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作出行政处罚:1.没收国窖1573白酒6瓶;
2.处罚款5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泸州老窖公司作为“国窖”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专用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根据邻水县工商质监局对被告的处罚决定书认定,共计在被告处查获国窖1573的白酒6瓶。
经鉴定属假冒“国窖”注册商标商品,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泸州老窖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相应损失4万元,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原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数额为1.5万元;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广安日报”上就其侵权行为刊登向原告的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其造成了不利的影响,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泸州老窖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开支和律师费用共计1.5万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邻水县特金烟酒经营部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提出的缓交或免交申请未获批准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强审 判 员 蒋 濒审 判 员 成 琪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寇正伟书 记 员 王 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