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1民初114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银汇烟酒商行,经营者:生少峰。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郑东新区银汇烟酒商行(经营者:生少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属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