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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城东广宝日化批发部、牟玉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青01民初4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宁城东广宝日化批发部、牟玉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城东广宝日化批发部,牟玉娟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青01民初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城东广宝日化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经营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大西部商贸城一期一楼B-2号。

经营者:李芮,公民身份号码×××,女,土族,1985年8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鹿邑县观塘乡杂姓营行政村杂姓营。

被告:牟玉娟,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84年11月14日出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西宁城东广宝日化批发部(以下简称广宝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申请,追加广宝批发部实际经营者牟玉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广宝批发部经营者李芮、牟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4、判令被告在店铺内粘贴告示赔礼道歉,消除因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

5、判决被告牟玉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信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多年来,在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与此同时,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2017年,原告的调查人员在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到被告营业场所,购买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

经原告工作人员辨认被告所销售的并非原告所生产产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正常的市场秩序。

被告广宝批发部经营者李芮、牟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

第二组:(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

第三组:(2017)陕证民字第015967号公证书及封存被控侵权实物;

第四组:公证费发票一张。

被告广宝批发部实际经营者牟玉娟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其与李芮签订的《转让合同》和《协议书》,拟证明牟玉娟与李芮于2017年11月23日签订协议,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广宝批发部的经营者为李芮,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李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牟玉娟提交的证据,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予以认可,并据此申请追加牟玉娟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牟玉娟与李芮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故对牟玉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未予核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六神”文字商标,该商标系由纵向排列的”六神”汉字组成,商标注册证为第1116603号,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浴液、洗面奶、沐浴露、花露水、牙膏”等。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文件,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该驰名商标图样为横向排列的”六神”汉字及”Liushen”汉语拼音。

2017年6月15日,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家化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亚冰到陕西省汉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7月12日,陕西省汉唐公证处公证员韩晋波西安正能量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亚冰来到位于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大西部商贸城B1-2号,由张亚冰在一家门头显示为”广宝日化”的店内购买”六神”驱蚊花露水和”六神”花露水各一瓶,店内销售人员向张亚冰出具名片一张。

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晋波对该店面外观进行了拍照。

张亚冰所购上述物品和取得的名片由公证人员标记并保存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

2017年7月15日,上海家化公司指派鉴定人员方利民来到该处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鉴别,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于编号476的纸箱内,并由张亚冰保管。

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陕证民字第01596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名片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广宝日化”的店面门头及被控侵权产品”六神”驱蚊花露水、”六神”花露水各一瓶,所附沪家股产鉴S201702476-A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花露水;

规格:95ml;

产品批号:20200601AHBCC”等内容,鉴定结论为:属我公司的产品,鉴定人:方利民,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所附沪家股产鉴S201702476-B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书》显示”产品名称:六神驱蚊花露水;

规格:180ml;

产品批号:110119AQC”等内容,鉴定结论为:属假冒我公司的伪劣产品,鉴定人:方利民,并加盖有”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专用章”。

所购物品由上海家化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另查明:广宝批发部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日化用品、批发零售,注册时间2017年7月17日,登记经营地址为西宁市城东区大西部商贸城一期一楼B-2号,经营者为李芮。

现实际经营者为牟玉娟。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是涉案第1116603号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广宝批发部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销售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赔偿损失方面,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以法定赔偿的方式依法确定其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元,共计170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店铺内粘贴告示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的行为使其商誉受到损害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本院认为,广宝批发部的现实际经营者为牟玉娟。

牟玉娟提交的《转让合同》及《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107年11月23日,由此可认定双方的转让行为发生在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发生之后,本案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牟玉娟存在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故对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被告牟玉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时,广宝批发部的经营者为李芮,故应由李芮承担民事责任。

李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广宝批发部经营者李芮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宁城东广宝日化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宁城东广宝日化批发部经营者李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西宁城东广宝日化批发部经营者李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2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李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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