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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王磊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8民初131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王磊五金机电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王磊五金机电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民初131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上海申浩(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王磊五金机电经营部。

经营者:王英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平,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刚毅,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王磊五金机电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王磊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被告王磊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平平、薛刚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成立于1995年,系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经核准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等。

多年来,经原告的不懈努力,“啄木鸟”系列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拥有良好的口碑。

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国内销售一直保持第一。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2、关于损失数额,除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和律师费票据外,请求法院就交通住宿费进行酌定,同时原告公司正品刀片的销售单价为每盒5元,被告的销售量原告无法核实,但其销售的数量不会低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额,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王磊经营部辩称,恳请法庭驳回原告主张的第2、3项诉请。

理由如下:第一、被告自接到诉状时才知道其销售的“啄木鸟”刀片可能涉及侵权,在此之前均不知晓该刀片的真实厂家、商标权利人等信息,“啄木鸟”仅为一般的核准注册商标,并非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被告从未听说啄木鸟刀具的生产商是福达公司,因此不能随意加重被告的知晓和注意义务。

另外,被告作为淮安博德五金市场的普通个体户,销售涉案小刀片的数量极少,都是根据客户需要顺带销售,被告已经在涉诉后,停止销售,并将剩余的几盒刀片封存,其侵权行为已经早已停止,未扩大损失,也没有造成任何人身安全事件;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王英元(王磊经营部负责人)合法进货渠道为临沂市河东五金城C6区104号五金部,老板为林丽琴,支付方式为物流带货现金支付,有2016年1月7日销售清单为证。

被告以1.1元/盒进货,以3元价格卖出,共进货5大盒,合计55元;

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中,因原告在2017年得知商标被侵权后,集中开启在全国市场上的打击行动,购买涉案刀片属知假买假,“钓鱼”性质明显,并非是普通消费者的身份,故其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不应计入赔偿范围。

关于公证费和律师费,因原告公司集中委托律师和公证处,在全国各地五金市场随机开展钓鱼取证,属批量处理,综合考虑律师和公证员的工作难度与工作量,个案处理的维权费用和成本绝没有票据所载明那么高,法庭应当予以减少。

对于交通食宿费用,原告无法提供相应票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的销售行为,并未对原告造成巨大或明显的经济损失,并未造成其销售量的下滑和市场口碑的明显下降,其恶意提起的数量繁多的诉讼,仅能证明原告和律师事务所以及相关单位合作,名为打击侵权行为,实则意图获取额外的利润。

原告福达公司提交如下几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7)沪徐证经字第8254、8255、(2017)沪东证经字第19438号公证书,该组证据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及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

证明原告第10569500号商标注册及续展的情况,证明原告在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品上享有啄木鸟商标专用权;

2、(2017)沪徐证经字第3902号公证书一份,该公证书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

证明被告销售了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3、公证费发票一张,由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证明本案公证费为800元;

4、由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涉案律师费用为3000元;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的三性均予以认可,特别说明一点啄木鸟商标仅为普通注册商标,社会公众对啄木鸟刀片并没有达到普遍知晓的认知程度和认知义务。

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

被告确实出售过上述几盒刀片,但原告系知假买假,并不是普通消费者,试图以钓鱼方式论证被告的侵权行为,而被告本人并不知晓所售的数量甚微的刀片系仿冒的,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购买并非用于个人日常使用,不具有消费者的身份属性,故其出发点也是非善意的。

对于证据3、4律师费、公证费发票无异议,但我们认为是原告群体性批量案件,主张的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降低。

被告提供销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的合法进货渠道为临沂市河东五金城C6区104号五金部,老板为林丽琴,支付方式为物流带货现金支付。

原告对该销货清单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市场主体,应对自己所销售的产品的合法性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定。

对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将在下文中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于1995年8月1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项福定,注册资本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刀片、刀架、塑料制品的制造、加工;

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原告福达刀片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7年7月21日注册第105690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商标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该商标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5月1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7)沪徐证经字第39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3月30日,原告代理人范艳良来到被告位于江苏省淮安市博得五金城A一-一○五号,招牌显示为“王磊五金”的商铺,范艳良在该店内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品牌显示为“啄木鸟”的美工刀刀片五盒并当场取得《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

购买结束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范艳良对所购美工刀刀片、《收款收据》、《名片》进行了拍照,并取出四盒刀片与《收款收据》、《名片》一并进行封存。

”庭审中,在确认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进行了拆封,内有刀片一大盒(内含10小盒)。

纸质包装盒正上方标注有“啄木鸟”图文标识,型号“FD-09A”,包装盒测面标有“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宁波市福达啄木鸟刀片有限公司”。

包装盒内有10个小塑料包装盒,塑料包装盒(盒帽)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盒身上有印有“啄木鸟刀片”字样。

每个塑料包装盒内有10个刀片,每个刀片上印有“啄木鸟”图文标识。

另查明,被告王磊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王英元,登记的经营场所为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A1-105-171室,经营范围为五金、机电产品、建筑材料、劳保用品销售,登记核准时间为2013年4月26日。

再查明,原告福达刀片公司提供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800元、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刀片,属于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刀片的包装盒、刀片上均含有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商标,故被诉侵权刀片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其所售刀片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并不能证明进货商具有合法的经营批发资质,其在进货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故对其以该销货清单主张的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明,本院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被告店铺情况、侵权情节、侵权物价值、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王磊五金机电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王磊五金机电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王磊五金机电经营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

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孙 洁人民陪审员  赵文亮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丁然书记员唐小捷《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权利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

可以在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规定。

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备。

第十一条: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第一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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