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文武,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五药店。
负责人:穆英杰。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上诉人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五药店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1民初12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了本案。
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是从事医药类产品的零售企业,并非是销售日化产品的公司,对日化产品的真伪没有专业能力识别。
2016年4月,为了药品促销,从石家庄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购买了名为“好太太”的洗衣液,该公司附带提供了其全套证照手续,因此,上诉人购得该产品的渠道是合法的。
2、2017年8月10日,被上诉人起诉后,上诉人方知该品牌洗衣液涉嫌商标侵权。
为了慎重起见,上诉人调查了该品牌产品的相关商标注册手续,发现被上诉人提供的“荣誉证书”、“产品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均与洗衣液无关。
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中,也并不包括洗衣液。
被上诉人是于2015年9月2日对“好太太”洗衣液申请注册,申请号为17810486,2016年11月6日为初审公告日期,因该商标被提起异议申请,故至今仍未注册成功,也就没有取得商标专用权。
3、众所周知,洗衣液、香皂、消毒皂等均为洗涤产品,在销售渠道和消费群体等方面虽有重合,但洗衣液是液体产品,而洗衣粉、香皂、消毒皂为固体产品,并且在组织成份、洗涤原理等方面也不尽相同,所以两者之间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
且被上诉人也未使用“好太太”商标,上诉人无从得知“好太太”是否已被注册保护。
综上,在被上诉人没有对“好太太”洗衣液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上诉人通过合法形式购得涉案产品,并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商标权,也没有对其造成任何损失。
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进行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答辩。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6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现,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许可,使用与原告的“好太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系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商业经营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侵权行为的发生。
然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义务,使侵权洗化用品流入市场,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及商标显著性被弱化。
被告主观恶意明显,造成的侵权后果十分严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二被告在一审中辩称,被告系零售企业,不牵扯商标侵权。
被告于2016年4月购买洗衣液属于正规渠道购买并附带其河北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全套资质。
原告提供的“荣誉证书”“产品证书”“著名商标证书”均与洗衣液无关,并且都不在有效期内。
原告所提供的注册商标号为“1624372”、“7307702”,其注册类别为(第3类),商品为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化妆品、洗手膏,并无洗衣液。
原告尚未取得“好太太”洗衣液的商标权。
综上,原告不是“好太太”洗衣液的商标权人,无商标专用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肥皂、消毒肥皂、香皂、香波。
2009年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辖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申请,2017年1月7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及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晓伟一同到位于青岛市黄岛区富春江路的家佳康大药房——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35药店,该药店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五药店。
邹晓伟在该药店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8.8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桶。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三十五店(盛世江山)”的销售凭证一张、“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五药店”的青岛银联POS签购单一张。
邹晓伟对药店外景进行拍照,取得照片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邹晓伟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清空、拍照。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
2017年6月3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334号公证书。
被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被控侵权产品正、反面突出使用“好太太”字样,与原告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在排列顺序、读音上一致,字体相似,但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
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五药店系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
两被告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石家庄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的复印件一组。
原告质证称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法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系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个人或企业均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和香皂、消毒皂在用途、功能上基本相同,且两种商品均通过超市、商场的形式销售,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具有重合性;
在消费对象上,洗衣液、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上基本相同,消费对象也具有高度重合性。
因此,原告涉案两商标核准使用的香皂、消毒皂等商品与涉案封存的洗衣液属于类似商品。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经当庭查验,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反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文字与原告涉案商标中的“好太太”在读音及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商标近似,被控侵权产品反面使用的标识中“用我行”与“好太太”三字相比所占面积明显较小,且“用我行”与“好太太”呈上下结构,即“好太太”三字在下,“用我行”三字在上。
被控侵权产品上实际起到区别作用的标识是在正面中间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好太太”三字,从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看,足以使人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原告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主张的合法来源问题,被告提交的石家庄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均为复印件,且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是合法取得,故对此答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五药店系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承担。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及侵权所得。
因此,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参照原告的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本案合理的费用等综合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五药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在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50元。
二审时,二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现金收入凭证一份、出库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20日上诉人向石家庄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购买8桶“用我行好太太”洗衣液用于医药产品的促销。
证据2、加盖石家庄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印章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上诉人从石家庄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且“用我行好太太”洗衣液经河北省产品质量检验院检验合格,该产品属于石家庄洁如玉日化有限公司生产的合格产品。
证据3、商标查询打印件一份,证明第17810486号好太太洗衣液申请注册日期是2015年9月2日,但因期间被第三方提起商标异议申请故一直到2018年1月17日仍处于等待注册发文状态,所以在上诉人购买涉案产品的时候好太太洗衣液并未获得注册商标,被上诉人对此不享有商标专用使用权,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证据1并无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对于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凭该证据,并不能认定上诉人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证据3为打印件,且该商标并非本案诉争商标,其是否注册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二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洗衣液,是液体产品,而洗衣粉、香皂、消毒皂为固体产品,二者在组织成份、洗涤原理等方面也不尽相同,所以二者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肥皂、消毒肥皂、香皂等,虽然其中并不包含洗衣液,但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来看,洗衣液与香皂、消毒皂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以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具有高度重合性,至于二者究竟为固态还是液态并不能成为普通消费者在进行购买时将其区分的依据。
因此,原审认定二者为类似商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反面显著位置使用“好太太”标识,该文字与被上诉人涉案商标中的“好太太”文字在读音、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被上诉人的商标近似,以一般消费者的眼光看,足以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其与被上诉人有特定的联系。
故被控侵权产品属侵犯被上诉人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二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上诉人所称其对于日化产品的真伪没有专业识别能力,其进货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好太太”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上诉人在进货时,理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但综观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进货时尽到了审慎的注意义务,也不能证明其有合法来源,因此,上诉人所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也予以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予以驳回。
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青岛家佳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第三十五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