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2民初410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明高新技术产业区华丰路6号E座1-485室。
法定代表人:张雱。
被告:陕西齐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眉县常兴镇(国家级猕猴桃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齐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岐,陕西秦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诉被告陕西齐峰果业有限责任公司、天津京东海荣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于2018年5月8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