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民辖终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军锋,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健适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金穗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陈嵘,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李军锋。
上诉人上海淳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淳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健适宝(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适宝公司)、原审被告苏州科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18)沪73民初1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淳紫公司上诉称:1.自2015年9月起,淳紫公司租赁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昆仑路XXX号三车间五层作为办公场所,招募员工在天猫网站开设网店,专门负责关联企业科腾公司的产品销售。
2.淳紫公司注册登记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高行镇行南路XXX号所有建筑已于2015年拆迁,目前该地址没有任何该公司人员办公,本院送达淳紫公司诉讼文书地址亦为苏州市高新区。
3.淳紫公司查询涉案的阿里巴巴网站,该公司经营的网店三个月的登录地址均为苏州市;
健适宝公司在淳紫公司网站上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发票及发货地址均为苏州市。
4.根据(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裁定书指导意见,本案不应将网购商品的收货地作为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结果发生地。
综上,淳紫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和科腾公司住所地均为苏州市高新区,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健适宝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审被告科腾公司未提交述称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中,淳紫公司虽提交了2015年厂房租赁合同、涉案侵权产品发货地址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经营地位于苏州市高新区。
但上述证据仅能证明淳紫公司承租了苏州市高新区科技城昆仑山路XXX号三车间五层,不足以证明该地址系淳紫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根据该条规定,法人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法人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
本案中,淳紫公司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行南路XXX号XXX幢XXX室登记为住所地,今又以其登记的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为由提出管辖异议,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淳紫公司注册地确定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淳紫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 震审判员 朱佳平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健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