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蓝精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路235号18幢130号。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金麦乐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东经济开发区阜蚌路699号。
法定代表人:任明志,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朝阳大道以东、立业路(火炬三路)以北高新区朝阳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云龙区城南购德多惠民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潘塘惠民小区门面房7号楼购德多超市。
经营者:马志晗。
上诉人上海蓝精灵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精灵公司)、安徽金某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及原审被告云某区城南购德多惠民超市(以下简称购德多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民初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蓝精灵公司、金某公司上诉均称,1.购德多超市不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江中公司将其列为原审被告是在恶意制造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明知”,购德多超市对被控侵权商品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并不明知,江中公司将购德多超市列为被告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2.金某公司的住所地在安徽省阜阳市颖东经济开发区,江中公司起诉认为金某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涉嫌商标侵权要求赔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应当是金麦乐公司所在地的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滥用管辖权限。
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江中公司、购德多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被告之一购德多超市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根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购德多超市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至于购德多超市对商标侵权是否明知,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属于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
综上,蓝精灵公司、金某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