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8民初14号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
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银,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幸,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爱明,女,1968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被告:王爱明,经营场所湖北省钟祥市旧口镇建设街。
经营者:王爱明。
被告:漯河源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空冢郭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升,总经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爱明、王爱明、漯河源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4日立案。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系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核桃饮品企业。
原告于2006年1月9日、201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了“六个核桃”商标,核定类别为第32类,核定商品主要为果汁、豆奶、饮料等。
原告所使用的“六个核桃”商标先后被河北省工商局评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河北省名牌产品,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漯河源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所生产的“六个核桃花生露”,在其产品包装、装潢上突出使用了“六个核桃”,且使用了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极为近似的装潢,造成了消费者、经营者等相关公众的混淆,致使原告商标的显著性降低,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告王爱明销售了产品包装上标明的生产商为漯河市源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长生宝”牌升级版六个核桃花生露,被钟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作出没收库存侵权商品及罚款6000元的处罚决定。
三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获取了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了损失,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合理费用);
3、判令三被告停止其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被告在全国发行的报纸,除中缝以外版面发表道歉声明,以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内容需经原告审核);
5、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漯河源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2018年4月19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于2018年4月27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原告商标为驰名商标,其起诉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应当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且漯河源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从未在湖北省荆门市销售过产品,原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湖北省荆门市是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故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被告王爱明、王爱明2018年4月24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后,答辩期内未就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商标“六个核桃”,于2015年6月5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15〕12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六个核桃”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院对该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案件无管辖权。
同时由于本案被告漯河源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河南省人民政府所在地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
被告漯河源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漯河源汇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800元予以退回,由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径行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