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莱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德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均良,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全龄,男,汉族,1949年5月15日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宪功,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敬,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清江南路7号2416室。
法定代表人:孙孝连。
上诉人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全龄、原审被告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住所地在山东省烟台市,本案应由制造地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王全龄、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二审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王全龄提供的初步证据证明南京普尔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系涉案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且使用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故南京市是侵权行为实施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烟台蓝德空调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