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03民初52号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荃湾海盛路3号TML广场25楼A6室。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树林,男,1950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树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