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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贝佳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1072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贝佳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贝佳灯饰经营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川01民初107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燕,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四川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贝佳灯饰经营部,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宏济中路辉煌灯饰城1区1排17号附1号。

经营者:邹媛媛。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与被告贝佳灯饰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欧普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贝佳灯饰经营部立即停止侵犯欧普照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贝佳灯饰经营部赔偿欧普照明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包括但不限于欧普照明公司为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贝佳灯饰经营部在华西都市报上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事实和理由: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是第7182788号“欧普”、第7182780号“OPPLE”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后该公司将前述两商标转让给欧普照明公司。

贝佳灯饰经营部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商品,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

贝佳灯饰经营部的行为侵害了欧普照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望判如诉请。

本院经审查发现,登记字号为贝佳灯饰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邹媛媛,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3月7日办理工商注销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当以其经营者为被告。

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告知欧普照明公司限期提供经营者的身份信息以确定被告,欧普照明公司逾期不提供前述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欧普照明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驳回起诉案件依法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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