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鄂05民初66号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杏花村。
法定代表人:谭忠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利,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巧,该公司员工。
被告:伍家岗区晋昌源副食商行,经营场所宜昌市伍家岗区三峡物流园A2—****号,经营者宋连根。
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伍家岗区晋昌源副食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3日立案。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与伍家岗区晋昌源副食商行达成和解为由,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32元,减半收取666元,由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