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民初35号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陵区八小时办公文具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泰东镇温泰市场三区22幢83435、436号、445号、446号,实际经营场所:泰州市海陵区南通路126号温泰市场83436号。
经营者:何伟。
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公司)与被告海陵区八小时办公文具商行(以下简称八小时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宁、被告八小时商行经营者何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得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3.赔偿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购买商品的费用、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北京一得阁始建于清朝同治四年,距今150余年历史,以墨汁名扬天下。
墨汁总量及高档书画墨汁在全国市场占有率均居首位,公司成为中国墨业龙头企业。
一得阁公司1984年6月30日核准注册了“一得阁”文字商标(商标注册号209837),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16类)墨块、墨汁;
2002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了“”文字图形商标(商标注册号1926226),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等。
经过长期使用和推广,“一得阁”品牌获得广大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并获得诸多荣誉。
被告八小时商行销售的“一得阁”墨汁(500g),与原告的是同类产品,其外包装与原告产品一致,并且在其外包装上擅自使用了原告“一得阁”文字、“”商标,但该墨汁并非原告生产。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八小时商行辩称:我承认原告主张的其公司为“一得阁”文字商标、“”文字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以及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的事实,亦认可一得阁公司通过公证方式在其商店购买过涉案商品。
但是,涉案墨汁系一名销售人员寄放在店内代销,并且我开店只有两年时间,且从事的是办公文具的销售,对于一得阁品牌并不知晓,也不知道墨汁真假,销售所占比例很小,商店位置也不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赔偿数额太高。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1984年6月30日“一得阁”文字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09837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现为第16类)墨块、墨汁。
后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
2002年12月28日“”文字及图商标经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926226号,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胶水;
毛笔;
墨块;
墨汁;
铜文具;
印泥;
印台;
印台水;
朱印油。
经核准,一得阁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
经长期使用,“一得阁”注册商标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5月,一得阁公司“一得阁墨汁,云头艳墨汁,中华墨汁”产品被推荐为第一批北京老字号最具代表性产品。
被告八小时商行是何伟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7月27日,核准日期:2017年3月27日。
其经营范围:文具、办公用品、日用百货销售、图书期刊零售(按《出版物经营许可证》所核准的项目经营),经营场所:海陵区泰东镇温泰市场三区22幢83435、436、445、446号。
2018年3月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潘某1、公证人员潘某2、申请人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敏杰来到位于江苏省泰州市南通路126号温泰市场83436号的一处悬挂“八小时文体办公”招牌的店铺。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了拍照,然后王敏杰在该店铺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标有“一得阁”标识的总价为人民币30元的墨汁3瓶,取得盖有“海陵区八小时办公文具商行”字样的收据。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住处宾馆编号、拍照、封存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后公证人员将封存后的商品和票据交由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8年3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公证处出具(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151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确认完好无缺的情形下,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实物,其中有墨汁3瓶(500g、250g、100g各一瓶,其中100g、250g墨汁为正品)。
其黑底纸盒外包装正面标注“一得阁墨汁”、“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字样,左上角上蓝下白防伪标上有“一得阁”文字及图标识、查询电话400××××5888、刮涂层等信息。
纸盒翻盖上有“一得阁”标识。
纸盒内为一黑色瓶体、红色瓶盖,瓶体上有“一得阁墨汁”字样的墨汁瓶。
另查明,原告一得阁公司与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得阁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
此外,一得阁公司为本批案件诉讼维权而予分摊的差旅费用为181.9元。
经当庭比对,涉案产品纸盒翻盖上“一得阁”文字与原告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相同,纸盒的防伪标上“一得阁”文字与图形组合与原告公司第1926226号“”相同,其防伪标识上查询电话与正品旧版防伪标上载明的查询电话400××××5888相同,但是防伪标识颜色不同、无金属防伪线、无查询网站网址××;
正品瓶底部有生产日期,涉案商品上无生产日期;
相同规格的“一得阁”墨汁出厂价为38元,而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为30元(连同100g、250g正品各一瓶)。
经原告鉴别,该产品为假冒“一得阁”商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255、11256、14312号公证书,(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关于正品外观产品网页验证真伪的有关说明,(2018)宁秦证经内字第1151号公证书及封存商品、工商登记表、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商品的票据、委托代理合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八小时商行销售的涉案墨汁与原告一得阁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商标以及第192622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其上“一得阁”文字及其与图形组合标识与原告一得阁公司上述注册商标亦相同,该产品属于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商标注册人一得阁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一得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墨汁,其行为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未尽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过错,且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应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因而请求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考虑涉案“一得阁”注册商标为中华老字号,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考虑被告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对原告一得阁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出的差旅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系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赔偿;
原告虽未提交其支付律师服务费发票,本院考虑其委托律师为诉讼代理人,律师亦实际出庭参与诉讼的实际情况,作为维权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为7500元。
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陵区八小时办公文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第209837号“一得阁”以及第19262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海陵区八小时办公文具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75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陵区八小时办公文具商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 勇 审 判 员 吴 翔 人民陪审员 朱晶峰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小华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 ……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