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祖世祥祖怀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01刑初17号
案件名称祖世祥祖怀峰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唐韬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渝0101刑初1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祖世洋(曾用名:祖世阳),男,1987年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2009年6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红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祖怀峰,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登记地址:河南省巩义市)。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植龙,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东卫,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巩义市,汉族,初中肄业,经商,住河南省巩义市。

2002年8月1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段维、陈欣,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韬,男,1981年5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自贡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重庆市万州区(户籍登记地址: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

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7年6月1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黄毅,重庆正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唐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柯文俊、被告人祖���洋及其辩护人李红明、被告人祖怀峰及其辩护人龚植龙、被告人邵东卫及其辩护人段维、被告人唐韬及其辩护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

期间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将自行购买的铜丝、塑料颗粒、商标合格证等原材料制造成电线,并在电线上使用与鸽牌、泰昇牌、黑象牌电线注册商标相同的仿冒商标。

被告人邵东卫负责制造电线,并通过物流发送至重庆市万州区,从中赚取加工费。

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负责将电线销售至重庆市万州区、云阳县、开州区等地获利。

三被告人共计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22245圈,其中假冒鸽牌的电线11278圈,假冒泰昇牌的电线5806圈,假冒黑象牌的电线5161圈,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制造价值共计2008228元。

2017年2月12日至6月12日期间,累计销售金额为925719元。

2017年6月13日,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鸽牌、泰昇牌、黑象牌电线共计850圈,并扣押鸽牌电线合格证、电话防伪标识、印字轮、四川川东电缆防伪商标等物品,从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的下家李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扣押假冒的鸽牌、泰昇牌电线共计254圈。

经鉴定,扣押的鸽牌、泰昇牌、黑象牌电线、鸽牌电线合格证、电话防伪标识、印字轮等物均系假冒物品,假冒的电线共计价值213936.95元。

二、被告人唐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韬明知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销售的电线是假冒的鸽牌、泰昇牌电线,仍以116192��的价格进购假冒电线,销售获利近万元。

2017年6月13日,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唐韬的门市扣押鸽牌电线2圈。

经鉴定,扣押的鸽牌电线系假冒电线,共计价值381.26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唐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唐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唐韬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祖世洋、���怀峰、邵东卫、唐韬的辩护人提出四名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悔罪态度好,愿意缴纳罚金;

被告人祖怀峰、邵东卫的辩护人提出该二名被告人系从犯;

被告人祖怀峰、唐韬的辩护人提出该二名被告人系初犯。

被告人祖世洋的辩护人建议对该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祖怀峰、邵东卫、唐韬的辩护人建议对该三名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祖世洋的辩护人还提出,对于被扣押的涉案电线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以及电线的价值,均不能由被侵权企业来确认。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2016年5月,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与被告人邵东卫进行商议,约定由被告人邵东卫制造仿冒注册商标的电线并交付给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从中赚取加工费,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通过销售仿冒注册商标的电线获利。

2016年5月至2017年6月期间,被告人邵东卫在自己位于河南省巩义市的小作坊中,将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出资购买或由自己代为购买的塑料颗粒、铜丝等原材料制造成电线,并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生产的电线上使用与鸽牌、泰昇牌、黑象牌电线注册商标相同的仿冒商标。

被告人邵东卫将仿冒注册商标的电线通过物流发送至重庆市万州区,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在重庆市万州区接收电线后,将其销售至重庆市云阳县、开州区、万州区等地。

期间,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向他人支付用于制造仿冒电线的原材料费用、向被告人邵东卫支付代买原材料及加工费用共计2008228元,共计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22245圈,其中假冒鸽牌的电线11278圈,假冒泰昇牌的电线5806圈,假冒黑象牌的电线5161圈。

2017年2月12日至6月12日期间,被告人���世洋、祖怀峰向重庆市万州区、云阳县、开州区等地的商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累计销售金额为925719元。

2017年6月13日,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鸽牌、泰昇牌、黑象牌电线共计850圈,并扣押假冒的鸽牌电线合格证、防伪标识、印字轮、黑象电缆防伪标识、合格证以及用于制造假冒电线的铜丝3轮等物品,从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的下游电线销售商李某、张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处扣押假冒的鸽牌、泰昇牌电线共计254圈。

按照被侵权企业相应品牌电线的出厂价格计算,从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价值165578.97元,从李某、张某等人处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共计价值48357.98元。

另查明,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为了支付用于制造仿冒注册商标电线的原材料款和加工费,以及向下游电线销售商收取电线货款,先后以被告人祖怀峰的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万州分行开设账户、在中国农业银行万州分行开设账户、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万州分行开设账户。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冻结上述三个账户下的银行存款共计184009.52元。

二、被告人唐韬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2016年8月至2017年5月期间,被告人唐韬明知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销售的电线是假冒鸽牌、泰昇牌注册商标的电线,仍以116192元的价格进购假冒电线并在其门市中销售。

2017年6月13日,被告人唐韬尚未销售的假冒鸽牌电线2圈被万州区公安局民警从其门市查获。

按照被侵权企业相应品牌电线的出厂价格计算,扣押的假冒鸽牌电线共计价值381.26元。

上述事实,有书证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及扣押现场照片、查扣的假冒商标照片、物流单据、运单信息、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祖世洋的名片、账本照片、被侵权企业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文件、对涉案电线的认定意见书、认定意见书技术报告、承诺书、声明及价值情况说明、产品合格证及防伪标识样张、真假产品合格证及防伪标识对比材料、祖怀峰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梳理祖怀峰银行卡进账出账统计表、进货单、销货单、送货单、证人许某、孙某、余某、李某、吴某、张某、周某、彭某、吴某1、王某、徐某、何某、姜某、朱某、管某、陈某、徐某1、王某1、石某、丁某、刘某、周某1、肖某、徐某2、翟某、应某、王牟、徐某2、马某、祖某、赵某、祖某1的证言、抓获经过说明、辨认笔录、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针对辩护人提出的部分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电线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以及如何确定电线价值的问题。

被告人祖世洋的辩护人提出,对涉案电线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以及电线的价值,均不能由被侵权企业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唐韬的供述与大量证人的证言互相印证,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生产或销售的涉案电线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而被侵权企业关于未在第三方生产或者授权第三方生产相关电线的声明、真假产品合格证及防伪标识对比材料、认定意见书、认定意见书技术报告、关于认定意见书真实性的承诺等证据,是对前述证据提供佐证和补强;

被侵权企业关于被扣押电线价值的说明,证明系按照被侵权企业相应品牌电线的出厂价格确定其价值,该出厂价格低于市场中间价格,故该计算方法对被告人并无不利。

综上,被侵权企业出具的前述材料可以用于证明涉案电线是否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电线以及电线价值的确定。

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邵东卫、祖怀峰能否被认定为从犯的问题。

被告人邵东卫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邵东卫系从犯。

经查,被告人邵东卫直接负责假冒注册商标电线的生产,故不能被认定为从犯。

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祖怀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祖怀峰系从犯。

经查,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的供述及多名证人的证言、被告人祖世洋的记账本等证据互相印证,证明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之间的分工为:被告人祖世洋负责联系假冒电线的生产和交付事宜、与下游电线销���商联系电线销售事宜,并由其记录相关账目;

被告人祖怀峰通过设立在其名下的银行账户收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祖怀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唐韬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还予以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唐韬的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认罪,被告人祖怀峰、唐韬的辩护人提出该二名被告人系初犯,以上经查属实,可以依相关情节对相关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对辩护人的以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祖怀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祖世洋、邵东卫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祖怀峰三年以上四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唐韬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唐韬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不能适用缓刑,本院对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祖怀峰、邵东卫、唐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世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祖怀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邵东卫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3月12日止。

���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唐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6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涉及犯罪行为的电线、合格证、商标、印章、防伪标识、印字轮、印字章等涉案物品,予以没收销毁;

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电线的铜丝3轮,予以没收;

从被告人邵东卫处扣押的手机2部、电脑主机1台,从被告人唐韬处扣押的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发还;

公安机关冻结的违法所得184009.52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六、对被告人祖世洋、祖怀峰、邵东卫、唐韬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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