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20民辖终2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南头镇升辉北工业区晋源路18号(增设1处经营场所:中山市南头镇永辉路67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曾凡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伦,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志豪,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阿斯丹顿洁具商行,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华南城6B区****号。
主要负责人:王付堂,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香河县,系该商行经营者。
上诉人中山市鑫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新郑市龙湖镇阿斯丹顿洁具商行(以下简称阿斯丹顿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1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鑫邦公司上诉称,案涉侵权产品不是上诉人生产的,有可能是阿斯丹顿商行从第三方处采购的假冒上诉人名义生产的产品,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不应由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而应由阿斯丹顿商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南省新郑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欧派公司及原审被告阿斯丹顿商行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本案共有两名被告,其中鑫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中山市南头镇,属一审法院的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鑫邦公司上诉称其并非适格被告,此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并不影响本案诉讼管辖的确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鑫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