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1刑终89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XX平,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宁,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陈永君,女,197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郴州市,住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201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聂军,男,199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大竹县,住四川省大竹县。
因本案于2017年9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
2018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XX平、陈永君、聂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8年3月12日作出(2018)粤0111刑初365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XX平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XX平、陈永君系夫妻关系。
2017年4月起,XX平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租用本市白云区钟落潭镇金盆村安乐南街南106号一楼开设无牌作坊,并雇佣被告人聂军等人,加工、生产假冒“innisfree”、“兰芝”、“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期间陈永君亦在场帮忙加工、生产上述化妆品。
2017年9月1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XX平、陈永君、聂军,并当场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生产设备及包装材料一批。
经鉴定,在上述窝点中缴获的假冒“innisfree”、“兰芝”、“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以市场正品价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68800元。
原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质证的证人李某1、刘某1、朱某的证言,搜查证及笔录,现场照片及勘验检查笔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商标所有人出具的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价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和被告人XX平、陈永君、聂军的供述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XX平、陈永君、聂军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XX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陈永君、聂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XX平、陈永君、聂军犯罪后如实供述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根据全案的性质、情节,考虑本案的犯罪数额及各被告人的家庭状况、悔罪表现,决定对XX平从轻处罚,对陈永君、聂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XX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被告人陈永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被告人聂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四、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化妆品一批及作案工具灌装机3台(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上诉人XX平上诉称:1.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从轻处罚;
2.其认罪认罚,应当从轻处罚;
3.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没有销售出去,对社会的危害降到了最低,应从轻处罚;
4.对其判处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希望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XX平是初犯,且其假冒注册商标的时间短、规模小、出货量小,主观恶意不大,犯罪情节较轻;
2.XX平具有悔罪表现,全力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认罪认罚;
3.XX平无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居住的社区造成不良影响,建议判处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同时向法庭提交了XX平所在村委及村民的求情信。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XX平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现有证据证实,XX平与原审被告人陈永君、聂军共同加工、生产假冒“innisfree”、“兰芝”、“CHANEL”等注册商标的化妆品,经鉴定共价值15688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明确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审判决依法认定XX平是主犯,且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根据全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XX平判处刑罚,量刑适当,故对要求从轻或者适用缓刑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XX平、原审被告人陈永君、聂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XX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原审被告人陈永君、聂军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XX平、陈永君、聂军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