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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孔玮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民辖终98号
案件名称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与孔玮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孔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邮市菱塘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赵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玮,女,汉族,1983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

上诉人江苏恒通照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1民初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通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原审法院为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现孔玮又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恒定原则的规定,孔玮如需起诉,仍应当在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孔玮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恒通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

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本案中,孔玮主张恒通公司未经其许可,生产安装侵害其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尽管孔玮曾就恒通公司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在江西省提起过诉讼,但因其撤回起诉,孔玮再次选择向本案一审法院起诉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南京市、苏州市、武汉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号)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通知》(苏高法[2017]19号)要求,自2017年1月19日,发生在南京市、扬州市等九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等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恒通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故一审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恒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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