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初34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城市仁何大药房第二分店,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襄沙大道***********号。
负责人:何晓锋,该分店投资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宜城市恒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菊,女,197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湖北省宜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余宗智,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平(被告余宗智外甥女),197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宜城市仁何大药房第二分店(以下简称仁何药房二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先后申请追加刘建菊、余宗智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瑨,被告仁何药房二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德志,被告刘建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余宗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菊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诉称:上海家化公司系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一直遵循“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上创造了“友谊”、“雅霜”、“六神”、“佰草集”、“美加净”、“清妃”、“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和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经过多年不懈努力,“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同时,市场上销售假冒“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上海家化公司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上海家化公司投入巨额资金,采取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2017年,上海家化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被告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现场取得收款凭证一张,后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花露水进行鉴别,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依据我国商标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该行为侵犯了上海家化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提起本案民事诉讼。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1.原、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2.(2015)鄂民信证字第563、564、56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六神”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为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的影响力;
3.(2017)鄂民信证字第288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商品,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涉案商品的事实;
4.律师费收据(金额为5000元),拟证明: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
被告仁何药房二分店答辩称,答辩人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答辩人的进货渠道是从颁发有营业执照的批发商购进,不存在侵权,也没有冒用任何人的商标违法经营。
若原告认为答辩人经营的涉案商品系假冒伪劣产品,应追加批发商刘建菊为本案被告。
被告仁何药房二分店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仁何药房二分店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其系合法经营场所;
2.购买涉案商品的电脑录入时间、购买数量及进货单,批发商刘建菊的营业执照及公证书,拟证明其购进涉案商品的数量及来源。
被告刘建菊答辩称,答辩人没有鉴别涉案商品真伪的能力,且其具有合法的营业执照,从事的都是合法的经营,其购进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刘建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进货单据、结婚证、余宗智的营业执照,拟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
被告余宗智答辩称,刘建菊的答辩不属实,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余宗智处购进的。
被告余宗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实物(一瓶标明有“大六神”标识的花露水)、进货单,拟证明其销售给被告刘建菊的花露水为“大六神”花露水,与本案无关联;
其销售的花露水来源于襄阳市怡亚通深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上海家化公司于1995年12月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等。
1997年7月28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并颁发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第3类商品包括: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洗衣用漂白剂及其他物料,上光蜡,研磨材料,香料,化妆品(不包括动物用化妆品),清洁制剂,牙膏,动物用化妆品,熏料,动物用洗涤剂。
注册有效期从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2000年3月7日,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家化(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2月14日,又经国家商标总局核准第1062398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名义为上海家化公司。
1997年10月7日,国家商标总局核准上海家化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纵排)文字,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香皂;
药皂;
消毒皂;
化妆品;
花露水等。
注册有效期限从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申请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7月25日,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作出(2017)鄂民信证字第27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孟霄受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于2017年7月11日向该公证处提出申请,称为了维护上海家化公司知识产权的合法权益,要求对其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在湖北省范围内部分商户销售的侵犯上海家化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过程和所购买商品及鉴别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昊随同申请人孟霄于2017年7月14日下午来到宜城市××大道××、××号附近,见到门店招牌为“仁何大药房第二分店”等字样的店铺,上述三人一同进入该店内,店内摆放有“名称为:宜城市仁何大药房第二分店”的营业执照,孟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两瓶花露水的批次均为:20200416APNES),并当场取得该店铺工作人员打印并加盖“宜城市仁何大药房”字样印章的电脑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孟霄在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昊现场监督下对店铺外观和所购买物品进行拍照,所购买物品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公证处。
2017年8月9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方利民来到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公司产品鉴别书》。
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陈昊现场监督了上述购物和鉴别的全过程,并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
2017年11月27日,湖北省宜城市公证处作出(2017)鄂宜城证字第131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2017年11月25日,龚俊玲向本处申请保全证据。
当日上午十时,申请人龚俊玲与本处公证人员梁某、章某一同来到宜城市南街35号三联日化批发门市部,龚俊玲在此购买了10瓶花露水(20200416APNES),该门市部刘建菊出具了销货清单一张。
龚俊玲购买的整个过程由本处公证人员现场予以监督,并制作《现场工作记录》一份一页。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对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进行了拆封。
拆封后,内见标注有“六神”字样的玻璃瓶花露水一瓶,瓶身上打印的编码为20200416APNES,上海家化公司鉴别该花露水系假冒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
该花露水与上海家化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与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类似。
经比对,该涉案商品瓶身正面突出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与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注册商标相同;
该涉案商品瓶盖及瓶颈位置的“六神”(橫排)标识与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汉字在上,拼音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注册商标在文字部分相同。
另查明,被告仁何药房二分店于2016年9月23日登记成立,类型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何晓锋,经营地址湖北省宜城市襄沙大道33-16、33-17号。
被告刘建菊于2000年11月9日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家庭经营,经营场所湖北省宜城市南街35号,经营范围日用百货、办公用品、劳保用品、针织用品、电脑耗材批发零售;
被告刘建菊丈夫屈建华,又名“屈三”。
被告余宗智于2017年5月15日在当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牛首镇中豪襄阳国际商贸城5区2楼28298-28299、25318-25319号。
被告仁何药房二分店提交的“采购入库单”记载的供货单位为“三联日化”,记载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货物名称、数量及金额与其提交的“销货清单”记载的内容一一对应。
被告刘建菊提交的标注有“仙光日化”的两份单据上载明的客户均为“屈三”,品名及规格分别为“小六神”、“大六神”。
被告刘建菊称,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由其丈夫屈建华从被告余宗智处购进,单据上记载的“小六神”、“大六神”中的“大”和“小”是指花露水瓶子容量的大小,195ml容量的为“大六神”,95ml容量的为“小六神”。
被告余宗智对上述单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向被告刘建菊出售的“大六神”花露水是指标注有“大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并当庭提交标注有“大六神”标识的花露水实物一瓶。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商标总局依法核准注册了“六神”(纵排)文字商标及“六神Liushen”(文字在上字母在下)文字和字母组合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品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从庭审时商标比对情况看,被告仁何药房二分店、刘建菊销售的花露水与原告生产销售的产品系同一种商品,其销售的花露水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既有相同之外,亦有近似之处,容易导致消费者误以为该商品系上海家化公司所生产,属于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仁何药房二分店提供了入库单、销售清单、公证书等证据证明其向依法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的个体工商户即被告刘建菊处购买了涉案商品。
本院认为,被告仁何药房二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正品从外观上看基本一致,该涉案商品其系通过正当途经购进,且说明了提供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仁何药房二分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建菊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从被告余宗智处购进,并向法庭提供了销售单据证明其抗辩主张。
被告余宗智对该销售单据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向被告刘建菊销售的是“大六神”花露水,与涉案商品无关联,并提供了实物。
本院认为,被告余宗智提供的商品实物上确实标注有“大六神”标识,与其向被告刘建菊出具的销售单上注明的物品名称“大六神”相互印证,与公证机构封存的涉案商品不同,该举证责任未发生转移,被告刘建菊仍应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现被告刘建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构成对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被告余宗智销售“大六神”花露水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或者其他权利,属于另一法律事实,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审理。
关于赔偿损失金额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请求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适用法定赔偿原则确定赔偿数额,原告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过错程度、经营时间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确定被告刘建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提交了5000元的代理费收据,虽然该收据亦属于原始凭证,但相较于发票而言,发票对外更具有合法性,该收据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上海家化公司维权所支出相关费用的依据。
考虑到原告确实聘请了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并结合原告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侵权产品等客观情况和案件难易程度,本院依法酌定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款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城市仁何大药房第二分店、刘建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062398号和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刘建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若被告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刘建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