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闽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远辉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中国水暖城二期28栋34-35号。
法定代表人:许远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仑苍许远辉水暖配件店,经营场所福建省南安市仑苍水暖专业市场*期**栋**号。
经营者:许远辉,男,汉族,1987年11月16日出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振波,男,汉族,1989年2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池,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远辉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辉公司)、南安仑苍许远辉水暖配件店(以下简称许远辉水暖店)因与被上诉人黄振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远辉公司和许远辉水暖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振波一审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防冻保护层”的功能。
涉案专利关于“防冻保护层”在权利要求中限定为“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图3可知,该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的实施方式为蜂窝结构的金属颗粒组成,在涉案专利《第三次意见陈述书》中披露结构亦为六边形组合的蜂窝形态,而被控侵权产品填充的为大小不均匀的铁砂,即使涉案专利披露具体实施方式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该金属颗粒亦应该为增加表面的蜂窝形状,大小不均匀、形状不一的颗粒并未无可能形成完整的蜂窝结构起到吸水、防冻的功能。
(二)涉案专利主题名称系改进型分体水龙头,而被控产品为三通管配件,没有一般水龙头的出水口、手柄结构,不是水龙头,而是水管的三通配件。
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水龙头配件范围,明显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限定的下位概念扩大至上位概念。
在没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用于水龙头配件或者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唯一配件时,将被诉侵权产品纳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当扩大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许远辉水暖店在专利授权后并无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明显有误。
南安仑苍许远辉水暖配件店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间为2017年7月6日,涉案专利的授权日为2017年7月21日,即被侵诉权行为发生于涉案专利的临时保护期内。
黄振波并没有证据证明许远辉水暖店在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存在侵权行为,原审法院认其对授权之日后远辉公司的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明显有误。
原审法院认定远辉公司实施制造行为,许远辉配件店实施销售行为,二者存在分工系主观臆断,并无相应的证据支撑,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并无证据证明许远辉水暖店在涉案专利授权日之后存在侵权行为,其不承担侵权责任。
(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赔偿10万元,数额明显过高。
被控侵权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上诉人无需支付相关费用。
退一步说,即便认定侵权,许远辉水暖店仅承担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并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诉人共同赔偿的承担方式明显有误。
而且,远辉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8日,涉案专利的授权日为2017年7月21日,2017年9月26日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整个侵权时间才两个月,侵权时间极短,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共同承担10万元赔偿责任明显过重。
黄振波述称:(一)被诉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防冻保护层”的功能。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括技术特征:“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同时还进一步限定:“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涉案专利所称的防冻保护层为:在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充满了呈蜂窝状的金属颗粒。
这些金属颗粒呈蜂窝状抵制于塑料内阀芯管上,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长期使用受到水压或水温影响胀大和缩收,避免被撑出裂纹或出现冻裂现象。
同时,各金属颗粒聚集而呈蜂窝状,金属颗粒之间具有小空隙,这些空隙可以吸附进入金属龙头本体内的潮湿空气,避免潮湿空气直接接触金属龙头本体内壁,造成金属龙头本体氧化、腐蚀,使得金属龙头本体一直保持干燥状态。
被诉侵权产品在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也充满了呈蜂窝状的金属颗粒,这些金属颗粒就是涉案专利所称的防冻保护层,其金属颗粒设置的位置和数量均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相同,同样能够起到防冻保护的功能。
2.黄振波在涉案专利《第三次意见陈述书》中披露结构为六边形组合的蜂窝形态也在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未将涉案专利的蜂窝形态限制为六边形组合。
(二)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水龙头配件是正确的。
涉案专利的主题是“改进型分体水龙头”,而权利要求1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由此可知,涉案专利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主题名称并没有对专利技术方案起到限定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是用于构建水龙头的金属龙头本体,属于水龙头配件范围,与涉案专利的主题同属水龙头类别。
上诉人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是水管的三通配件与事实不符。
三、原审判决认定两上诉人存在共同侵权行为是正确的。
远辉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其唯一的股东是许远辉,而许远辉水暖店作为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也是许远辉。
远辉公司大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许远辉水暖店设立在南安仑苍水暖城,该水暖城是中国最大的水暖行业产品集散交易中心,是国内规模最大、专业化程度最高的水暖专业市场,配件店负责批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也是在许远辉水暖店公证购买获得。
因此,上诉人关于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原审判决上诉人共同赔偿10万仍难以弥补黄振波的经济损失。
从本案证据保全的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远辉公司仅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就特别巨大。
而许远辉水暖店在南安仑苍水暖城以批发销售产品为主,借助互联网和现代物流的便利,批发销售对象辐射全国各区域,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大。
黄振波前期调查侵权证据,委托和配合公证处办理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为维权花费了大量时间,并为此支出了大量资金。
而原审判决的赔偿金额难以弥补答辩人为维权而支出的成本。
综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黄振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远辉公司和许远辉水暖店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5)的侵权行为;
2.判令远辉公司和许远辉水暖店立即销毁用于制造“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生产模具、销毁尚未销售的侵权产品及相关宣传资料;
3.判令远辉公司和许远辉水暖店向黄振波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黄振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500000元;
4.判令远辉公司和许远辉水暖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11日,黄振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的发明专利申请,于2016年6月8日该发明申请公布,于2017年7月2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1022××××.5,发明人与专利权人均为黄振波。
2017年7月6日,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向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商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所律师与公证处两工作人员到位于福建省××××市仑苍镇的“远辉压铸”(门店名称)商店,在公证处两工作人员现场监督下,该所律师对该门店门面及周围进行了拍照,在该店以现金支付的方式购买了“水暖配件”2个,共计28元,并开具了“远辉压铸销售单”一张,同时在该店取得“白条”一张。
之后回到公证处由该所律师对上述商品、“远辉压铸销售单”、“白条”进行了拍照。
该所律师的上述购买、拍照过程均由公证处两工作人员现场监督。
此后将上述商品、清单、名片进行了封存并交该所律师自行保管。
上述过程由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制作了(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3366号公证书。
庭审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封存完整,对一审法院保全的实物进行了拆封,双方对一审法院保全取得的证据均无异议。
远辉公司承认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是由其生产制造的。
上述证据还可以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规模。
一审法院认为,黄振波在本案中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4,可以据此用以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与本案黄振波所主张的保护范围有关的专利权利要求如下:权利要求1: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所述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所述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所述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所述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所述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所述轴向定位装置包括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的下端开口处,轴向限位盖中部设有通孔,所述塑料内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所述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所述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径向定位装置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所述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其特征在于:所述轴向限位盖为金属轴向限位盖,所述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被控侵权产品为水龙头的三通配件,其具备的技术特征包括:a、金属龙头本体以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
b、金属龙头本体具有中空内腔;
c、金属龙头本体中部一侧设有阀芯安装管;
d、塑料内阀芯管沿轴向具有进水管与出水管;
e、塑料内阀芯管内位于进水管与出水管之间具有出水阀座;
f、出水阀座上设有连通进水管与阀芯安装管的进水通孔以及连通阀芯安装管与出水管的出水通孔;
g、塑料内阀芯管插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
h、塑料内阀芯管的出水阀座对应金属龙头本体的阀芯安装管设置;
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
j、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还设有可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做轴向位移的轴向定位装置及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做径向转动的径向定位装置;
k、轴向定位装置为旋设于金属龙头本体下端开口处且中部设有通孔的金属轴向限位盖;
l、轴向限位盖的通孔内设有螺牙;
m、径向定位装置为塑料内阀芯管上部外侧壁均布有设有卡槽,金属龙头本体的上部对应各卡槽的位置分别设有可伸入各卡槽内的限位凸起;
n、塑料内阀芯管位于进水管的底部还设有用于定位进水管的定位套;
o、轴向限位盖的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底部定位套的外径以防止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下运动;
p、金属龙头本体上部内径小于塑料内阀芯管上部的外径形成可限制塑料内阀芯管及金属颗粒向上移动的限位台阶。
经比对,被告辩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防冻保护层”的技术特征,体现在上述总结归纳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中。
本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对于“防冻保护层”的限制为“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换言之,涉案专利中已经对“防冻保护层”的具体实施方式作出了限定,即“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后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前述“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功能的“防冻保护层”具体实施方式。
发明专利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初步审查及实质审查后才能进行授权公告的,前述涉案专利涉及“防冻保护层”的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书中对其结构有明确限制的情况下,对于该技术特征功能性的描述已经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审查程序的确认。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的空隙内填充满多个铁砂颗粒”覆盖了权利要求中“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的结构,该结构是对“防冻保护层”结构的限制,根据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描述,该结构能够对应实现“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功能,在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i与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防冻保护层”相应技术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
结合前述认定,将被控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3、4限定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1、3、4,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题为平三通管配件,本案涉案专利的发明主题为水龙头,两者主题不同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主题为平三通管配件,属于水龙头配件范围,与本案发明专利的主题同属水龙头的类别,故被告该项抗辩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制造、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远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许远辉水暖店的经营者均为许远辉,从两个主体的组织架构上看,两主体均为许远辉控制,远辉公司负责制造侵权产品的事宜,许远辉水暖店负责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宜,两个主体在实施侵权行为上具有明确的分工合作,存在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
对黄振波要求远辉公司和许远辉水暖店向其支付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经济损失及黄振波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黄振波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被告侵权所获利益以及涉案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一审法院主要参考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被告的侵权性质及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一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时被告经营场所现场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规模、黄振波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发明专利公布后授予前的合理使用费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费用、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为10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泉州远辉卫浴有限公司、被告南安仑苍许远辉水暖配件店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黄振波的名称为“改进型分体水龙头”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20161022××××.5)的产品;
二、被告泉州远辉卫浴有限公司、被告南安仑苍许远辉水暖配件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黄振波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黄振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黄振波负担3,000元,被告泉州远辉卫浴有限公司、南安仑苍许远辉水暖配件店负担5,8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过程中,远辉公司和许远辉水暖店向本院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案外人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
证据2.涉案专利发文信息情况打印件,证明2017年12月6日,涉案专利无效宣告案件已进入口头审理阶段,权利基础不稳定。
黄振波质证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效宣告程序和诉讼程序是两个不同的程序。
本院认为,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防冻保护层”系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结合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对该技术特征进行解释。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塑料内阀芯管与金属龙头本体之间填充满可预防塑料内阀芯管热胀冷缩产生冻裂的且可使金属龙头本体保持干燥状态的防冻保护层”、“所述防冻保护层为多个金属颗粒聚集而成的蜂窝金属防冻保护层”,说明书则记载“采用吸水性极好的金属颗粒填满金属龙头本体与塑料内阀芯管之间的空隙,以密集型成型于主体中部,从而产生蜂窝思维状态,金属颗粒物理性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虽然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记载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改进型专利水龙头,但在特征部分对“改进型专利水龙头”这一主题名称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即该改进型专利水龙头的结构“包括金属龙头本体及设于金属龙头本体内的塑料内阀芯管”,故上诉人主张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应限定于水龙头,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水龙头配件,并非水管的三通管配件,上诉人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远辉公司和许远辉水暖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代理审判员 孙 艳二〇一八年五月××日书 记 员 陈 楚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