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0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庭,男,1973年10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宁波市海曙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汉平,男,1967年11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仙桃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住宁波市海曙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同年11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达刚,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美纯,女,1972年5月3日出生于浙江省遂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海曙石碶远美服装厂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小文,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暂住宁波市海曙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卫红,男,1972年8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初中文化,宁波佳璐印务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庭、王汉平、周美纯、廖小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蔡卫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学坤、被告人王国庭、王汉平、周美纯、廖小文、蔡卫红及辩护人张奇、马达刚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王国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UNDERARMOUR”、“NIKE”、“JORDAN”、“THENORTHFACE”、“CalvinKlein”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联系被告人周美纯、廖小文非法制造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服装,并租赁位于本市海曙区创青路新时代工业园三楼的仓库、位于本市海曙区轻纺城南二区110号的商铺用于储存、销售上述假冒服装。
被告人王汉平明知被告人王国庭实施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仍接受王国庭的雇佣,从事假冒服装的收货、仓库管理、销售等工作。
被告人蔡卫红明知被告人周美纯、廖小文未取得“UNDERARMOUR”、“NIKE”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仍擅自制造、销售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现查明情况如下:1、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国庭联系被告人周美纯制造假冒“UNDERARMOUR”、“NIKE”、“JORDAN”、“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2万余件,获得加工费人民币7万余元。
2017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王国庭联系被告人廖小文制造假冒“UNDERARMOUR”、“JORDAN”、“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万余件,获得加工费人民币4万余元。
2、2016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蔡卫红接受被告人周美纯、廖小文的委托,擅自制造、销售假冒“UNDERARMOUR”、“NIKE”注册商标的标识共计4万余套,获得加工费人民币7万余元。
2017年6月29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王国庭位于本市海曙区创青路新时代工业园三楼的仓库内查获假冒“UNDERARMOUR”、“NIKE”、“JORDAN”、“THENORTHFACE”、“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8840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50740元。
当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廖小文位于本市海曙古林镇仲一村仲一绿苑55幢279号的加工厂内查获假冒“THENORTHFACE”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1937件,货值金额人民币13559元,另查获假冒“JORDAN”、“ADIDAS”注册商标的标识31750个,及送货单一本。
当日,侦查机关从被告人周美纯位于本市海曙区石碶街道的宁波市海曙石碶远美服装厂内查获假冒“UNDERARMOUR”、“NIKE”、“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3656件,货值金额人民币25592元,另查获假冒“UNDERARMOUR”、“NIKE”、“CalvinKlein”注册商标的标识18860个,及送货单五本。
2017年7月19日、8月29日,被告人蔡卫红、王国庭先后至侦查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国庭、王汉平、周美纯、廖小文、蔡卫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廖某、郭某、王某、吴某、赵某、董某、傅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送货单、商铺租赁合同、鉴定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注册证明、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庭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周美纯、廖小文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又雇佣被告人王汉平对生产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服装进行储存、销售,被告人王国庭、王汉平、周美纯、廖小文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其中被告人王国庭、王汉平属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周美纯、廖小文属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蔡卫红在被告人周美纯、廖小文的要求下,擅自制造、销售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亦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国庭、周美纯、廖小文、蔡卫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王汉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国庭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减轻处罚。
被告人蔡卫红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汉平、周美纯、廖小文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国庭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国庭有自首情节,无前科劣迹,系初犯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汉平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汉平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等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国庭、王汉平、周美纯、廖小文、蔡卫红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宣告缓刑。
各被告人的违法��得予以追缴,涉案的各类假冒服装、商标标识均予以没收。
对被告人王国庭、王汉平、周美纯、廖小文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国庭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美纯、廖小文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汉平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蔡卫红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汉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告人周美纯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廖小文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蔡卫红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美纯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廖小文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蔡卫红违法所得人民币七万元,均予以追缴;
涉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服装、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旭东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人民陪审员 胡亦琼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