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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的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民初56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美的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深圳市美的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民初567号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邱焕发。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美的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思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高,广东吉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美的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廷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07月22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蓝牙音箱(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2016年01月0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该专利已由专利权人朱某某以独占许可的方式给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即原告实施,根据该合同,原告有权单独行使诉讼维权等相关权利。

按照本案专利设计生产的专利产品,具有外型新颖、美观大方、使用方便等特点,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能产生很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但是被告未经原告任何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公证购买进行了证据保全。

从被控产品的不同角度看,它均与本案专利相应视图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故根据专利法第65条等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被告中了原告设置的圈套。

被告没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也没向原告发货。

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17年12月,一个认识的同行(名字李某某)请被告帮忙,将被诉侵权产品挂在被告的阿里巴巴网上试销。

才挂上去20天,就被原告于2017年1月6日公证买去(发货人不是被告,看发货地址就明白),此后就无人再买。

在被告接到起诉状后,向李某某电话询问,竟然打不通电话了。

这个李某某本身就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朱某某关系较好,这时被告才意识到被下了个套。

二、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

1、早在2013年3月28日,网上就有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产品图片,相似度100%。

详见(2017)深证字第108341《公证书》号。

2、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文件(申请号201530113482.7)对比,相近似。

该专利申请日期早于涉案专利。

综上所述,被告中了原告的设置的圈套,帮他人代销有区别于自己销售。

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不侵权。

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在本案主张专利权法律状况。

案外人朱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6年1月6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6××××.X。

2016年3月6日,朱某某以独占实施许可的方式授权许可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独占实施许可生产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进出口及使用专利权所涉及的商品和专利权相关权益,专利权人特别授权原告以自身名义采取一切必要法律措施制止第三方的侵权行为。

2017年5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作出评价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7年06月23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蓝牙音箱灯的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共六幅图组成。

主视图呈圆柱形结构,由底座和外壳两部分组成,底座上设置有5个矩形块状的功能按键;

后视图与主视图整体上视觉效果相同,不同之处是底座上留有三种不同的充电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

左视图为蓝牙音箱的一侧,整体视觉效果与主视图相同;

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

俯视图为整个音箱的顶面,中间为一个圆形的金属网,金属网外围的塑胶外壳呈现出一个均匀的圆环形设计;

仰视图为音箱产品的底面,底面靠外侧有一圈圆环形的塑料软垫,中心位置有一个可翻转的半圆形把手。

二、被告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7)深证字第14183号。

公证书载明:2017年1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顺丰速运:926769041034。

取得包裹后,代理人及时来到该大厦4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

随后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网上对收货信息进行确认,并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网上信息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被控产品的订单详情显示供应商为深圳市美的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对外公示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对外宣传其为“专业蓝牙工厂”,对是否提供加工定制、工艺、加工方式、月产量、年营业额、厂房面积、员工人数等进行了详细介绍。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箱,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还有一份顺丰速运快递单,快递单926769041034。

两份被控侵权产品没有任何说明书。

原告当庭确认两个被控侵权产品是一样的。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原告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为蓝牙音箱灯,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被控产品的整体也是呈一个上小下大的近似圆柱体的结构,底座及外壳的宽度也是基本一致,底座上设置有5个块状功能按键,背面也具有3个不同的电子接口,分别依次为长条形、圆形、梯形接口。

原告认为两者外观相同。

被告认为,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是一个圆形的金属网,涉案专利也是一个圆形金属网,但金属网内有一个正四方形;

从仰视图看,本案专利的挂勾是半圆形,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三角形;

因此,被告基于以上两点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不相同。

四、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情况。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其提交了申请人为深圳市xx快捷电子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12日向深圳公证处申请网页保全证据的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显示,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登陆www.baidu.com搜索“新款蓝牙灯光音响华丽上市”,根据搜索结果进入了“新款蓝牙灯光音响华丽上市-阿里巴巴专栏“网页后,网页显示了一款“新款蓝牙灯光音响华丽上市”,专栏作者为“xx”,创建时间为“2013年3月28日11:16”。

被告认为,该款蓝牙音响灯产品公开了左视图(附件3第1页)、主视图(附件3第2页)、右视图(附件3第4页)、后视图(附件3第6页)、俯视图(附件3第7页)、,将上述附图与被控产品进行一一比对,各个面的视图完全相同。

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首先其现有设计的来源是网上图片而基于网上信息的复杂性,无法核其真实的上传时间以及来源,故不能以网上的图片作为现有设计的抗辩。

此外,根据被告的公证书其证据的该文档的上传人是深圳市x达有限公司,根据其附件3第1页右侧的公司链接,进入其公司网页,找到网页上的这款产品,可以清楚看到第一页其该款产品的上市时间为2016年。

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当庭使用手机,登陆1688网页,搜索深圳市x达有限公司,进入网页店铺内,再搜索“七彩蓝牙音响”就一款七彩灯无线蓝牙音响产品,点击其产品属性可以看到其上市时间为2016年。

但被告委托代理人认为其提供公证书的智能蓝牙音响灯的名称,这不可更改的,确实是2013年3月28日就已创建,是通过百度搜索,在一个以商会友的商友圈中的图片,它不是原告所说的深圳市x达有限公司的网站,他们之间时间不具有可比性。

五、本案的其他事实。

原告为本案公证取证支出公证费人民币500元。

原告没有提交其本案诉请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人民币1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再查,被告深圳市美的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3月21日,经营范围包含电子产品(便携插卡音箱)、电脑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公证书、被控侵权产品、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涉案ZL20153026××××.X、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年费,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是否成立;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焦点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并以一般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衡量是否引起误认或混淆为标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原告专利产品为蓝牙音箱灯,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蓝牙音箱灯,二者属于同类产品。

经过比对,虽然两者外观设计虽存在细微差别,但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观察,两者整体造型、各视图主要设计风格相同或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原告通过公证购买到被告在阿里巴巴店铺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并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店铺做了保全公证,根据公证书的内容,可以证实被告在网上店铺宣传了被控产品的图片、价格、发货地等详细信息,被告还对外公示其认证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宣传其为“专业蓝牙工厂”,本院认为,被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虽其否认为其制造,但没有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结合被告的工商登记范围中包含电子产品的技术开发、生产与销售,被告具有生产的能力,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实施制造、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方以现有设计进行抗辩,需证明其实施的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现有设计内容与其实施的设计内容相同。

现有设计必须合法公开,任何人都可以使用,且该项设计公开的时间,必须是专利申请日以前。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是案外人于2017年7月12日通过百度搜索获取的百度快照,本院认为,百度快照只是临时缓存原网页的图片、音乐、视频等非文本信息的链接地址,而图片等非文本信息本身仍然存储于原网页的服务器上。

因此,要查明现有设计公开的时间,必须回到第三方网站原网页的情况去查明和认定。

在本案中,被告所主张的现有设计百度快照显示的时间是2013年3月28日,但是该产品的图片并非储存在百度公司的服务器上,根据被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该百度快照存储在阿里巴巴网站内,专栏作者为“xx、深圳市x达电子有限公司”的主页上,也就是说,被告主张的这款产品的图片完全有可能在2013年3月28日之后随着“xx、深圳市x达电子有限公司”销售需要进行修改,而事实上点击该链接,进入“xx、深圳市x达电子有限公司”后找到该款蓝牙音响灯,显示该产品的“添加日期”为“2016年9月5日”,晚于原告专利的申请日。

因此,被告现有设计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理由正当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尚有库存侵权产品,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原告“判令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人民币10万元,因双方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8万元。

原告超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美的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530264913.X、名称为“蓝牙音箱灯(LV-201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美的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可萌电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美的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文 全 审 判 员 骆 丽 莉 人民陪审员 陈 文 蓓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陆颖(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十四条第二款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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