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38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大维,男,1975年12月26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汤晓兰(曾用名汤新),女,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皇姑区,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8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8)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大维、汤晓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大维、汤晓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大维、汤晓兰于2015年5月至2016年11月24日,从他处购得假冒LVCELINEGIVENCHYGUCCIHERMES等名牌箱包,在海城市西柳商贸城A座4219号、海城市南台精品箱包城三楼档口及淘宝网、微信等平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3082元。
海城市公安局于2016年11月23日在被告人王大维、汤晓兰的南台、西柳库存扣押未销售的LV共计244个、CELINE共计49个、GUCCI共计308个、CHANEI共计303个、PRADA等假冒品牌箱包,未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585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大维、汤晓兰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谭某、孙某1、崔某、雷某1、雷某2、李某、汤某、马某1、孙某2的证言;
出示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南台箱包城蓝鑫箱包商行POS签购单、GUCCI条形码、海城市南台箱包城蓝鑫箱包商行GUCCI二维码证据材料、海城市南台箱包城蓝鑫箱包商行CHANEL标价证据材料、海城市南台箱包城蓝鑫箱包商行GUCCI标价证据材料、蓝鑫箱包商行的订货单、送货单及进货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路易某马某2(法国)、法国纪某希有限公司CIVENCHYS.A法国色丽耐公司CHLINE、爱马仕(上海)商贸有限公司、PRADA、博柏利(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
光盘2张;
被告人王大维、汤晓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大维、汤晓兰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较大,被告人王大维、汤晓兰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大维、汤晓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大维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
被告人汤晓兰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应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大维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
(罚金已缴纳。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汤晓兰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元,上缴国库;
(已上缴。
)四、在案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