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民初188号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宁隆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荣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锋,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华,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华丰路交叉口东南角。
法定代表人:李瑞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超,该公司职员。
被告:赵县英辉糖酒超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新寨店村。
经营者:刘英辉,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核磨坊公司)与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仁公司)、赵县英辉糖酒超市(以下简称英辉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核磨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颖锋,被告九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守超、被告英辉超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少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核磨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
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核磨坊细磨核桃”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告的“核磨坊细磨核桃”深受河北省内外消费者青睐,在河北蛋白饮料市场占据了重要地位。
2017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英辉超市销售的植物蛋白饮料“六仁细磨核桃”产品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磨坊细磨核桃”近似,足以使相关公众混淆,误导广大消费者。
经查,该产品的生产厂家为被告九仁公司。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核磨坊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第三项请求合并为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九仁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庭审中辩称,1.“细磨核桃”四个字样中细磨是对产品加工工艺的证明,核桃作为产品通用名称主要表现产品的主要材料,这四个字均不具有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目的和作用。
被告九仁公司生产的产品上可以使用细磨核桃字样,九仁公司商品上突出使用六仁作为商标已经明显与原告产品区分;
2.被告九仁公司早在2014年就在使用细磨核桃作为产品名称,法院可以调取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2号民事案件卷宗证明我公司商标使用情况。
被告英辉超市于2018年3月15日庭审中辩称,被告英辉超市没有对原告构成商标侵权,应依法驳回对英辉超市的全部诉讼请求。
1.英辉超市销售的“六仁细磨核桃”生产厂家是被告九仁公司,“六仁细磨核桃”不构成侵犯原告“核磨坊细磨核桃”商标权。
“细磨核桃”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且商品商标与原告商标字体、颜色、底色均不相同。
2.英辉超市于2017年2月和3月从被告九仁公司购进涉案商品,属于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
原告核磨坊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5287297号“核磨坊细磨核桃”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0204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3.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行为;
4.创意设计材料一组,证明原告“核磨坊细磨核桃”商标设计过程;
5.中国消费者报一份、6.广告合同一组,均证明原告涉案商标宣传情况及知名度。
被告九仁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20921767号“六仁·”商标注册证书,证明“六仁·”商标注册情况,被告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六仁”商标。
被告英辉超市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购货单复印件2份、2.电汇凭证回单2份、3.濮阳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4.九仁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英辉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自被告九仁公司合法取得,不构成侵权;
且质检报告证明九仁公司在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前已经生产“六仁细磨核桃”,未侵犯原告商标权。
第二组证据:1、“六仁”和“核磨坊”产品外观及外包装、手提袋图片,证明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不相同、不近似。
被告九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有明显差异,不构成侵权;
证据4、5、6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被告英辉超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并不相同,且突出使用“六仁”二字;
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细磨核桃”四个字是原告设计的;
证据5、6关联性不予认可。
原告核磨坊公司对被告九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被告九仁公司对“细磨核桃”不享有商标使用权。
被告英辉超市对被告九仁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核磨坊对被告英辉超市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无异议,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英辉超市主观上是善意;
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九仁公司对被告英辉超市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河北华鹏食品有限公司是第15287297号商标“核磨坊细磨核桃”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1日至2025年12月20日,核准使用商品为第32类:植物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无酒精饮料;
杏仁乳(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乳清饮料;
矿泉水(饮料);
苏打水;
啤酒;
饮料制作配料(截止)。
2017年5月18日,第1528729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至原告核磨坊公司。
2017年12月25日,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侯新华在石家庄市新寨店卫生院西侧的门头标记显示为“丛台酒”的门店购买了“六仁细磨核桃”一箱,并取得了该店编号为021857的收据一张。
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对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拍摄照片14张,并出具了(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0204号公证书。
将(2018)冀石燕证民字第00204号公证书封存产品当庭开封,封存产品外包装袋上标有“六仁”二字,显著位置标有“细磨核桃”四字。
包装袋内装有六仁细磨核桃植物蛋白饮料一箱,箱体上标有“六仁”商标,显著位置标有“细磨核桃”。
注明九仁股份,箱内装有罐装饮品20瓶。
瓶体上标有“六仁”商标,显著位置标有“细磨核桃”。
产品名称:植物蛋白饮料(果仁露),食品许可证号:QS410906010011,生产商: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庭审中对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六仁细磨核桃”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磨坊细磨核桃”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的标识“细磨核桃”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细磨核桃”相同,且均为突出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细磨核桃”字样上方标识有“六仁”二字,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细磨核桃”字样上方有“核磨坊”三字,两者标识的位置相同,且字体均小于“细磨核桃”字体。
被告英辉超市提交编号为NO.20172-28-036号、NO.20172-28-036-2号进货单据两张,显示英辉超市经营者刘英辉自被告九仁公司处共计购进“细磨核桃1*20”732件。
被告英辉超市于2017年2月25日支付货款20400元,2017年3月9日支付货款700元。
另查明,芦秀云是第20921767号“六仁·”注册商标的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11月28日至2027年11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乳清饮料;
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
植物饮料;
杏仁乳(饮料);
水(饮料);
花生乳(无酒精饮料);
豆类饮料(截止)。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5287297号“核磨坊细磨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九仁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六仁细磨核桃”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一致的“细磨核桃”字样,且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上的“六仁”二字也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中的“核磨坊”三字位置相同,字体均小于“细磨核桃”字体,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使用的“六仁细磨核桃”标识整体结构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磨坊细磨核桃”混淆。
故本院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植物蛋白饮料使用的“六仁细磨核桃”标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磨坊细磨核桃”近似。
被告九仁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类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被告英辉超市销售本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也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因侵权产品系被告英辉超市自被告九仁公司购进且支付了合理对价,故被告英辉超市不承担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九仁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87297号“核磨坊细磨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县英辉糖酒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287297号“核磨坊细磨核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本案侵权产品;
三、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被告河南九仁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由原告核磨坊饮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