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初92号 原告:煌家伟仕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十堰经济开发区中观西路**。
法定代表人:石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润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河街**31-1-4。
法定代表人:陈启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波,男,1980年4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邯郸市大名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楼内/div> 法定代表人:白彦坤,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煌家伟仕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家伟士顿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润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讯公司)、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油品大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当事人原告煌家伟仕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芝、被告润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波、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煌家伟仕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被告二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原告“东风”商标权的润滑油产品;
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
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油品)成立于1998年,系油品领域的大型高新技术企业,在业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
其曾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多年的油品供应商,为东风汽车生产专业配套的油品。
东风油品在第四类润滑油等商品上享有多件“东风”商标,包括:第184438号、第1358081号等(以下称:引证商标)。
引证商标系东风油品于2004年出资290万元购得,本身即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
“东风”商标获准转让后,东风油品对其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和销售,为提升油品质量,东风油品还与全球油品巨头“埃克森美孚”达成战略合作伙伴关系。
遍布全国的经销渠道,使得“东风”品牌的知名度响彻大江南北,并最终于2009年5月被湖北省工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
2011年,东风油品授权原告在第四类商品上使用引证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民事侵权诉讼。
2017年3月17日,原告从被告一处购买涉案侵权产品,被告一声称该产品系由被告二生产并销售,而被告二明确知悉引证商标权利的归属,在未经东风油品同意的前提下,大规模、长时期地销售“东风”油品,获利丰厚,主观恶意极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商标侵害行为。
润讯公司辩称,其只是作为第二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公司授权进行正当销售一方,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东风油品大名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害“东风”注册商标的使用权。
“东风”注册商标由东风油品拥有注册商标使用权,使用于第4类商品润滑商品上,注册商标使用证书号为第4578546号。
2015年,东风油品为了扩大该润滑油品牌在全国市场的影响力,同意答辩人在生产经营润滑油商品上长期使用第4578546号注册商标,2015年3月17日东风油品公司给答辩人颁发“承诺书”,同意东风油品大名公司长期使用证书号为第4578546号注册商标,仅用于合法生产经营,附有商标证书扫描件。
自2015年3月17日答辩人在生产经营润滑油商品中有权使用“东风”注册商标,答辩人的行为符合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所以答辩人不构成侵权。
二、原告在第四类商品上使用“东风”注册商标并不排除答辩人在第四类商品上使用“东风”注册商标,也不排除注册商标拥有人和经许可他人使用“东风”注册商标在同类商品中使用,所以原告起诉答辩人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煌家伟仕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84438号、第1358081号、第4578546号)三份(复印件);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前述商标权利、以及有权使用引证商标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侵权诉讼。
第二组证据:3、科技部颁发给东风油品的国家火炬计划项目证书、中国质量诚信促进会颁发给东风油品的“AAA”级质量诚信会员单位证书、中国农业银行湖北省分行授予东风油品的“AA”级信用等级证书、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东风油品的东风商标系湖北省著名商标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东风油品及引证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4、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59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引证商标系巨资转让而来,本身蕴含巨大的商业价值。
第四组证据:5、原告从被告润讯公司处购买的案涉商品及单据以及二被告使用引证商标的单据(销售单据、产品介绍宣传单)和名片,用以证明二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第五组证据:6、许昌市公安局许市公撤销字(2015)第001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7、东风油品的销售协议复印件一份;
8、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十堰中知初字第0000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持有证据上加盖的“东风油品”的印章不是该公司印章,进而反驳东风油品大名公司使用引证商标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
被告润讯公司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于真实性不清楚,润讯公司只是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公司的销售方,上述证据与润讯公司无关。
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公司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中三份商标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原始文件,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是商标权利人,只是授权的使用人;
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侵权证据;
对第五组证据中证据7不能认定是否是原告所说公司的印章,证据8中不能确认是哪一个公章,对证据6,虽然编号与我们的一样,但不能说明决定书上说的公章是我们的。
被告润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4578546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
证据2、东风油品的承诺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3、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出具的授权证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4、二被告订立的授权代理商合同复印件一份。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润讯公司是东风油品大名公司生产的东风润滑油授权代理的销售方。
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第4578546号商标注册证扫描件一份,证据2、东风油品的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使用引证商标系经合法授权获得,不构成侵权。
上述两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证据2相同,原告煌家伟仕顿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和东风油品均没有授权过被告二使用引证商标;
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公章是伪造的;
对被告二提交的证据3和4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能证明是对引证商标的合法使用。
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对被告润讯公司证据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其他证据,被告润讯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
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对三个商标证提出真实性异议,认为不是原始原件,但并不否认东风油品是该商标的权利人,结合原告的证据4,本院对三份商标证予以确认。
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对证据2、3、4和5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6系政府公文,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系生效判决,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7中的公章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公司虽提出不能确认是否为东风油品印章的辩解,但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该印章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中印章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除承诺书外,原告对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承诺书所加盖的印章与许昌公安局的决定书所撤销的印章一致,故对该承诺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东风油品系“东风”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84438号、第1358081号、第4578546号,其中第45785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类:工业用脂;
工业用油;
发动机油;
传动带油脂;
传动带用润滑油;
润滑油;
润滑脂;
润滑剂;
导热油;
齿轮油(截止)。
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
2011年11月22日,煌家伟仕顿公司与东风油品订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东风油品)将已注册的第4类商品上的第184438号、第1358081号、第4578546号东风商标,许可乙方(煌家伟仕顿公司)使用;
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0日止;
如乙方发现市场中存在侵犯“东风”商标权利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民事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赔偿”等内容。
2017年3月17日,煌家伟仕顿公司从润讯公司处购买由东风油品大名公司生产的“东风”牌油品三桶。
煌家伟仕顿公司认为润讯公司、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属于未经东风油品同意生产销售“东风”品牌油品,构成商标侵害行为,侵犯了煌家伟仕顿公司的合法权益而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1月17日,东风油品与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签订第4578546号注册商标转让合同及转让注册商标申请书。
2012年4月24日,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经申请在许昌市公安局刻制了东风油品公司行政章(编号:4110020016051)、财务章(编号:4110020016052)各一枚,后东风油品向许昌市公安局提出异议,许昌市公安局经审查发现:“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工商企业信息上法定代表人孙锦玉的身份证号码(412821196711127210)、地址(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与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上所显示的身份证号码(420303196011152036)、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不一致,无法证实公章备案申请书中的孙锦玉系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法人”,并于2015年7月14日做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行政章(编号:4110020016051)、财务章(编号:4110020016052)二枚印章的备案”,提出河南东风汽车油品有限公司应于撤销之日起将上述两枚印章交许昌市公安局缴销。
东风油品大名公司持有的东风油品出具的承诺书上加盖的印章,即为许昌市公安局备案后经撤销的“东风(十堰)汽车油品有限公司行政章(编号:4110020016051)”,东风油品就案涉商标的授权使用承诺:“同意作为华北生产基地在大名县工业集聚区筹建的东风润滑油华北生产基地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长期使用证书号为:第4578546号注册商标,仅限用于合法生产经营”。
该承诺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
庭审中,煌家伟仕顿公司提出就承诺书上的公章与东风油品备案公章进行核对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润讯公司、东风油品大名公司是否侵犯了煌家伟仕顿公司的权益,如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责任。
案外人东风油品是案涉商标(第457854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煌家伟仕顿公司经其授权许可使用案涉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提起民事诉讼。
关于润讯公司、东风油品大名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有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煌家伟仕顿公司诉称,东风油品大名公司未经其授权使用案涉“东风”商标,而东风油品大名公司辩称其是经东风油品以“承诺书”授权其使用案涉商标,本院认为,判断东风油品大名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关键是要审查其是否经合法授权使用案涉商标。
本案中,东风油品大名公司作为汽车润滑油生产企业,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案涉商标使用的商品范围属于同一类别,案涉“东风”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宣传,在行业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对此,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应该知晓。
众所周知,商标作为知名商品生产和服务来源的标识,往往与特定的商品和服务紧密联系,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商标的转让、许可使用等通常都是有偿的。
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声称其通过招商引资获得东风油品的商标使用授权,既然如此,其应提供合法授权使用案涉商标的证据。
本案中,以东风油品名义出具的“承诺书”上所盖公章系案外人河南东风公司于2012年4月21日申请并取得印章备案的行政许可,2015年7月14日案涉公章已被河南省许昌市公安局撤销行政许可并收回。
虽然“承诺书”是在公章被撤销之前出具,但东风油品大名公司仅提供了盖有东风油品公章的“承诺书”以及案涉商标复印件,“承诺书”的内容表明商标使用系无偿,且经公司股东同意。
根据“承诺书”的授权,东风油品大名公司获得长期使用案涉商标的权利,却不支付相应对价,这种承诺与商标许可使用的商业交易习惯明显不符,其没有证据证明对“承诺书”的主体资格、权属证明等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因此,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并非善意取得案涉商标使用权,因而也不存在被保护的信赖利益,即使其基于善意相信盖章的“承诺书”上授权是真实的,认为自己有权使用案涉商标,但在公安机关作出撤销并收回案涉公章的行政许可决定后,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应该知道“承诺书”及其公章并非商标权人东风油品所为,其已不能继续使用案涉商标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商标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具有专有性和排它性,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东风油品作为商标权人从未许可且至今未对东风油品大名公司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予以追认,针对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在生产、销售的油品上使用案涉商标的行为向法院提起了诉讼。
显然,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并未取得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其在生产、销售的油品上使用案涉商标以及润讯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煌家伟仕顿公司对案涉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煌家伟仕顿公司虽主张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30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案涉商标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本案特点,综合考虑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东风油品大名公司侵权的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以及其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其赔偿煌家伟仕顿公司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
关于润讯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润讯公司提供了其与东风油品大名公司签订的《授权代理商合同》,并审查了东风油品大名公司提供的公司营业执照、承诺书、案涉商标复印件,东风油品大名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为此,本院认为,虽然润讯公司销售案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润讯公司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且与东风油品大名公司签订了合同,支付了对价,能证明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其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对于煌家伟仕顿公司提出的对公章进行核对以证明不属于同一枚印章的申请问题,本院认为,承诺书的公章系在许昌市公安局备案的公章,且已被注销,与东风油品现登记备案公章不是同一枚已能够认定,无继续核对必要,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煌家伟仕顿公司要求润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东风油品大名公司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侵害煌家伟仕顿公司“东风”商标权的润滑油产品并连带赔偿煌家伟仕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邯郸市润讯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案涉第45788546号“东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煌家伟仕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煌家伟仕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煌家伟仕顿(十堰)油品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东风油品大名县有限公司、邯郸市润讯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