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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泽波、曾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7刑初310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泽波、曾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泽波;曾某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7刑初31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泽波,男,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惠来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智宏,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曾某伟,男,198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东省惠来县人。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执行逮捕。

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锡强,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8〕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泽波、曾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过程中,发现该案有依法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期间,公诉机关以深龙检刑变诉〔2018〕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进行了变更,同时提出了新的量刑建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仕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泽波及其辩护杨智宏、被告人曾某伟及其辩护人魏锡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泽波从2016年年底雇佣工人从事苹果手机的翻新,并请被告人曾某伟等人从华强北购买旧的苹果手机和一些相关配件,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地房内进行翻新,再对外出售。

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公安机关接报警后赶到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查获113台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iPhone苹果手机以及作案工具、配件一批。

经鉴定,缴获的手机全部是假冒的苹果产品,其中112台价格共计人民币382272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当庭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泽波、曾某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且因情节特别严重,建议对被告人林泽波判处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某伟系从犯,建议判处一年至两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泽波、曾某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但认为鉴定的金额过高。

被告人林泽波的辩护人认可指控的罪名,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鉴定价格偏高;

2、被告人翻新手机数额、金额不大,时间不长,且查获的手机尚未流入市场,危害较小;

3、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偶犯。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曾某伟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和定性不持异议,提出鉴定价格过高、被告人是从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又系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多病需要赡养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依法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苹果公司是第6281379号“ ”注册商标、第5621463号“ ”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包括移动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为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自2010年4月14日至2020年4月13日止。

被告人林泽波从2016年底开始从事收购旧苹果手机翻新后出售的非法牟利活动。

其以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xx地房作为窝点,聘请被告人曾某伟等人从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市场收购旧的苹果手机和采购相关配件,而后进行组装翻新并对外出售。

2017年7月27日10时许,公安民警接报后赶到上述制假窝点,当场查获113台疑似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iPhone手机以及作案工具、配件一批,并抓获两被告人。

经清点、查看,查获物品中有不同规格型号的iPhone6手机43台、iPhone6S手机25台、iPhone6SPLUS手机44台和iPhone5手机1台,手机背部上方均有“”标识,其中65台在背部下方还有“iPhone”标识。

经权利人认定,查获的手机全部是假冒苹果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鉴定,其中112台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认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82272元。

另1台iPhone5手机,因不确定详细型号,无法作出价格认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泽波、曾某伟无视国法,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本案的鉴定价格问题,因无法查清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且没有标价,价格鉴定机构依法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作出认定,鉴定结论合法有据,应予采纳。

因此,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价格鉴定提出的异议不予采纳。

被告人林泽波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高达38万余元,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其辩护人关于对其在三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林泽波是本案的组织指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曾某伟根据主犯安排从事假冒行为部分环节的工作,所起作用较小,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鉴于两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均可依法从轻处罚。

因被告人曾某伟确系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曾某伟系从犯的公诉意见及被告人、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为维护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作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泽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 二、被告人曾某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手机及作案工具、配件等(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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