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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京知民初字第1625号
案件名称里莫瓦有限公司与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里莫瓦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京知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科隆理查德-拜尔特大街**,邮编50829。

法定代表人马库斯·温特,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豪亮,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工业路**之二法定代表人:徐庭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峰,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丽,女,1979年2月2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简称里莫瓦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简称汝默瓦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民事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里莫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庆忠、穆豪亮,被告汝默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君峰,被告京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曼青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里莫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汝默瓦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200880118796.3号、名称为“中间板”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被告京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产品的行为;

2、被告汝默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

3、被告汝默瓦公司赔偿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10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

被告汝默瓦公司未经授权擅自实施原告涉案专利,其生产的多款行李箱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专利权。

另外,被告汝默瓦公司在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商城网站及阿里巴巴商城网站上许诺销售、销售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京东公司作为京东商城网站的运营者,通过其网站许诺销售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京东商城网站不仅提供商品信息展示的平台服务,还根据订单向消费者提供配送和收款服务。

通过涉案网站,原告向被告汝默瓦公司订购了该被诉侵权产品,该被诉侵权产品由京东商城设在广州的库房发出,运到京东商城位于北京的库房后被配送到原告指定的地点。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被告京东公司至少帮助被告汝默瓦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汝默瓦公司辩称,汝默瓦公司并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之前已有相关的箱包在使用,汝默瓦公司做的箱包实际和在先的箱包一致,这种箱包在原告涉案专利的优先权之前已经公布,汝默瓦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综上,被告汝默瓦公司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辩称,首先,京东公司作为互联网平台服务商,并没有参与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应该承担侵权责任。

京东公司作为服务商,对汝默瓦公司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仅仅具有形式上的审核义务。

原告在起诉前并未通知京东公司侵权的事实,也未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京东公司应予以免责。

其次,在原告起诉后,京东公司立即关闭了链接,并且汝默瓦公司在京东公司网上商城的店铺已经关闭,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里莫瓦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权属、保护范围有关的事实2008年9月23日,里莫瓦公司就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申请发明专利。

2012年9月19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行李箱,包括至少一个内部空间(26),所述内部空间由行李箱的至少一个壁(16)和至少一个从所述行李箱的壁(16)突出的侧壁(10,12,14,15)限定,所述内部空间(26)通过至少一个中间板(6)分隔,其特征在于,至少一个行李绑带(2,4)在第一端被固定到中间板(6),所述行李绑带(2,4)通过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16)和至少两个相对侧壁(10,12)可调节地被引导,于是中间板(6)到行李箱的所述壁之间的距离能够可变地调节,而且行李绑带(2,4)的自由第二端也可以固定到中间板(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行李绑带(2,4)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16)和、或各个侧壁(10,12)被紧紧地引导,其中行李绑带(2,4)沿着这些壁延伸。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在手动操作的相对转换区域将行李绑带(2,4)转向,所述转换区域位于行李箱的各个侧壁(10,12,14,15)与其相邻壁(16)之间。

4.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2,4)从该通道通过。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偏转装置(8)由环状偏转装置(8)构成。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通过快速作用的紧固件,所述行李绑带(2,4)可拆卸地固定在自由第二端。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6)在不同的选择面内延伸。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6)平行于行李箱的所述壁(16)延伸。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行李绑带(2,4)平行于所述侧壁(10,12)延伸的长度和相应地中间板(6)与行李箱的所述壁(16)之间的距离能够调节,手段是使行李绑带(2,4)相对于行李箱的所述壁(16)可以移动并且行李绑带(2,4)在中间板(6)上的最佳固定位置(20,22)可以选择。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载明,这样的行李箱可以具有中间板,或者可选地具有行李绑带。

用作备选的中间板和行李绑带都可以刚性固定到比如后壁、盖或者一个侧壁或多个侧壁。

……这样的已为人熟知的行李箱具有的缺点是,在具有中间板的行李箱中,如果被中间板分隔的行李箱的空间没有被完全填满,行李箱内运送的衣物可能移动。

“发明内容”部分载明,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行李箱,其中内部空间可以可变地进行分隔而且能够保证由中间板夹持的行李箱内容物的平面位置。

……所述行李绑带沿着行李箱的壁和至少两个相对的侧壁通过至少一个偏转装置可以调节地被引导。

……优选地,行李绑带的第一段永久地固定到中间板。

……至少一个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从该通道通过。

所述引导通道沿着行李箱的所述壁从一个侧壁延伸至与刚提及的第一侧壁相对的侧壁。

……行李绑带可以选择为在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中被引导。

……中间板在不同的可选平面内延伸,优选在与行李箱的所述壁平行的面内。

……行李绑带2、4优选地由三个环状偏转装置8引导。

……三个环状偏转装置8中的两个布置在行李箱的壁16和侧壁12之间的转换部分,三个环状偏转装置中的一个位于布置在行李箱的壁16和侧壁10之间的转换部分。

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显示了三个环状偏转装置的结构,其中示出了行李绑带2和4的结构,附图2也显示了行李绑带2和4的结构。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2015年3月17日,北京市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简称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征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简称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相关网页截屏的证据保全行为,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45号公证书(简称第0374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附有相关网页打印图片58张。

该公证书第20页图片内容为对汝默瓦公司简介,公司简介上方为其生产销售的箱包照片。

第22页照片打印件显示客户见证/合作伙伴栏中,北京经销商施先生留言称,其选择做汝默瓦的经销商后,当月实现销售额30万元,现在年销售额超过1000万元。

第23页图片Saleh沙特客户留言称,从2003年和汝默瓦合作,第一年做70多万,目前经营额做到700多万。

第30页图片显示,汝默瓦在阿里巴巴网上商城销售的旅行箱有20寸、24寸和28寸三种规格,价格为1500-2800元,其中20寸旅行箱价格为1500元,10000个可售,22寸旅行箱为1800元,10000个可售,24寸旅行箱2300元,10000个可售,28寸旅行箱10000个可售,成交记录显示0个成交,0条评价。

第31页“产品详情”显示的信息包括,品名为拉杆箱,材质为镁铝合金,尺寸包括20寸、22寸、24寸和28寸。

第32页显示联系方式为别蒙女士,并有移动电话号码和传真号码。

第36页-47页商品详细信息载明0个成交,0条评价。

公证书第46页显示成交记录为累计售出0个,90天内没有成交记录。

公证书第35至37页有镁铝合金拉杆箱内部图片,这些图片显示,行李箱内部至少存在两个中间板,中间板可拆卸,中间板和行李箱侧壁由可以用魔术贴合的绑带连接。

公证书第38页至第42页的图片显示了铝镁拉杆箱的外观。

公证书第63页为汝默瓦公司企业信息,住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先锋村工业路**之二,经营范围为毛皮服装加工……皮箱、包制造……。

2015年3月27日,在方正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征在公证处签收了韵达快递(快递单号为1901020298367、1901020298351)二箱,并当场拆封,取得颜色为灰色的行李箱两个,以及广州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的发货单一张,编号为NO6626853的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随机选取其中一个行李箱,用盖有北京市方正公证处证据保全专用章的封条进行封贴后由陈征带回自行保管,其余一件行李箱未进行封贴由陈征自行带回。

公证人员对相关商品包装、外观进行拍照,取得照片共计12张,方正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43号公证书(简称第0374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名片正面显示有“中国(广州)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的字样,名片上显示的姓名为“别蒙Shell”,并显示有手机号码、传真号码,地址为,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工业区面显示有“专业、专心、箱包生产销售;

欢迎各界朋友来样订货洽谈”等字样。

名片上显示的手机号码及传真号码与第03745号公证书第32页“联系方式”上显示的别蒙的手机号码及传真号码相同。

公证书所附行李箱外观及内部结构照片显示其内部有两个中间板,中间板与行李箱侧壁有行李绑带连接。

公证书所附单号分别为1901020298367、1901020298351的快递单显示寄件人单位名称均为汝默瓦,联系电话与“别蒙”名片上的手机均一致,收件人姓名均为陈征。

公证书所附货物发货单显示时间为2015年3月23日,货号为1110-24,颜色为银色,数量2,单价为1900元,金额合计3800元,盖章为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

公证书所附收据显示编号为6626853,载明:今收到北京陈先生1110-24两个样板费3800元整,盖章为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

2015年3月30日,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征向方正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网页截屏的保全证据公证,陈征在公证处监督下进行了相关证据保全行为,方正公证处出具了(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744号公证书(简称第03744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通过“阿里旺旺2014”软件进行联系的信息显示,该卖家用户名为汝默瓦箱包,姓名为别蒙,并附有电话,地址为,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番禺是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工业……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购买产品为24寸汝默瓦箱包2个,总计价格为3800元,汝默瓦箱包店收款账号名称为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并显示有账号;

卖家向陈征发出的营业执照照片显示,名称为广州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

购买上述两个行李箱的收货地址为北京市西直门西环广场塔三办公楼,收件人为陈先生,并附有联系电话。

2015年4月21日及28日,永新智财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征在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简称国立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使用该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了相关操作。

2015年5月4日,国立公证处对陈征在该处接收其于2015年4月28日在京东网购买的商品进行公证。

陈征使用自己的手机分别对未拆封的包装箱、拆开包装后的商品进行了拍照,拍照结束后,公证人员按照陈征的要求将上述商品分别密封,并张贴国立公证处的封条及加盖保全专用章,后陈征使用自己手机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

陈征自包装箱内取得一张购物清单,在国立公证处对该购物清单进行复印,一式五份。

结束上述操作后,公证员将密封好的箱子交由陈征保管。

2015年5月6日及7日,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陈征使用该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行相关保全证据行为。

2015年5月11日国立公证处公证人员收到署名收件人为陈先生的申通快递(详情单号:229562659074),联系陈征后,公证人员拆开快递,在里面有一张“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编号:04411809)。

随后,公证人员将该发票及快递详情单进行了复印,各取得复印一式五份,发票及快递详情单的原件交由陈征保管。

国立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5)京国立外证字第3584号公证书(简称第3584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第25页(原告自编页码,下同)显示,在京东网上搜索栏输入RUMOWA字样。

公证书第26页、第27页显示输入RUMOWA后出现RUMOWA汝默瓦拉杆箱等商品,其中拉杆箱有六个型号。

公证书第94页显示有“原创设计高端商务全手工组装铝镁合金拉杆箱”等字样,并有箱子外观照片。

公证书第97页有“原创设计”字样,并有拉杆箱内部照片。

公证书第98页至第112页列举了拉杆箱的特点,包括10项。

公证书第107页及第108页显示了拉杆箱内部结构。

公证书第114页至第116页显示有“产品参数”的相关信息及图片。

公证书第116页至第126页显示了不同颜色的铝镁合金拉杆箱产品。

公证书第136页有“细节展示”字样,第138页的图片显示了拉杆箱的内部结构。

公证书第194页显示“服务承诺,京东平台卖家销售并发货的商品,由平台卖家提供发票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请您放心购买”等内容。

公证书第201页显示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图片,图片下面标明有专利号。

公证书第204页显示有箱包广告人物图像。

公证书第207页显示有包括品牌、名称、颜色、材质、对象、风格等信息在内的箱包商品信息。

公证书第227页为汝默瓦公司简介,显示汝默瓦公司为大型箱包生产企业占地30000多平方米,员工300多人,技术研发团队20多人。

公证书第235-241页显示汝默瓦防划耐磨铝框PC万向轮行李箱20/24/28寸旅行箱,价格为368元,展示图片显示至少有一层分隔层,分隔层由带状物与行李箱侧壁通过金属环状物连接。

公证书第242-248页显示汝默瓦高端铝镁合金旅行箱万向轮20寸规格拉杆箱价格为1680元,展示图片显示至少有一层分隔层,分隔层由带状物与行李箱侧壁通过金属环状物连接。

公证书第248页显示“服务由汝默瓦箱包旗舰店从广东广州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等内容。

公证书第252-280页显示在汝默瓦箱包旗舰店购买高端铝镁合金旅行箱万向轮拉杆箱及汝默瓦拉杆箱防划耐磨铝框PC万向轮行李箱各一个并支付成功,价格分别为1680元和368元,总商品金额2048元,返现50元,应付总额1998元。

公证书第277页显示的信息包括:“第三方卖家已经开始拣货,订单不能修改”以及“订单已经拣货完毕,待出库交付京东快递”等,操作人显示为汝默瓦箱包旗舰店。

公证书第278页显示支付及配送方式为货到付款,发票类型为普通发票。

公证书第282页显示陈征向“rumowa小恩”网上询问没有随货给发票的情况,“rumowa小恩”的回复中有“欢迎光临汝默瓦箱包旗舰店”等字样。

公证书第286页显示“rumowa小马哥”回复称,补发的发票已经寄出,到时请查收,并附有申通单号。

公证书第292页附有铝镁合金拉杆箱实物的内部照片。

公证书第295页附有京东运单复印件,显示寄方的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工业路9号之二,并显示代收金额1998元的字样,运单号为VC05938752374。

第3584号公证书所附发票为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编号为04411809,开票时间为2015年5月6日,购货单位名称为陈先生,货物或应税名称为拉杆箱,数量为2,价税合计为1998元,销货单位为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

公证书所附铝镁合金拉杆箱合格证显示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地址为,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工业路**电话和网址。

被告汝默瓦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提交了一张行李箱照片,并称其请德方律师检索箱包,同时注明照片显示的行李箱已经于2007年11月份已经卖出,其据此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原告里莫瓦公司认为,被告汝默瓦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主张不符合新出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

同时,原告里莫瓦公司认为,被告汝默瓦公司提交的行李箱照片系自行提供的文件和说明,没有提供该证据中所示箱包的具体来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图片中箱包的真实性。

作为中国境外形成的证据材料,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行李绑带的连接方式已经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以前公开。

2015年9月15日,汝默瓦公司给京东公司出具说明函,称汝默瓦公司为京东互联网平台(www.jd.com)上店铺“汝默瓦箱包旗舰店”的经营者,该店铺宣传页面及店内各商品展示页面的内容均由其上传、维护;

店内商品由汝默瓦公司销售、配送及提供售后服务。

京东公司认为,说明函证明其仅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并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参与商品的销售,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京东公司在诉讼过程中还提交了汝默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用于证明汝默瓦公司资质合法,京东公司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京东公司还提交了京东商城相关网页的截屏打印件,显示汝默瓦公司经营的涉案网上店铺已经关闭。

里莫瓦公司对京东公司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认可京东公司所述汝默瓦公司经营的京东网上店铺已经关闭的事实。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第03743号公证书所附的行李箱当庭进行拆封查验。

被告汝默瓦公司及京东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6和权利要求8-9的保护范围。

针对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告汝默瓦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其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存在两个引导通道,不可能是一个引导通道。

针对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被告汝默瓦公司对此表示不认可,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间板不能竖直。

对于被告汝默瓦公司的意见,被告京东公司表示认同。

以上事实,有第03743号公证书、第03744号公证书、第03745号公证书、第3584号公证书、说明函、汝默瓦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机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下架截屏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三、与民事责任有关的其他事实原告里莫瓦公司为涉及第03743号公证书的相关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涉及第03744号公证书的相关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1000元,为涉及第03745号公证书的相关公证行为支付公证费1800元。

里莫瓦公司提交了其出具的相关账单,载明法律服务费为15000美元,公证认证文件翻译费为131美元,出租车费为72美元等。

里莫瓦公司主张其为调查、制止侵权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交通费及其他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

里莫瓦公司主张其根据法定赔偿要求100万元的赔偿数额。

汝默瓦公司对账单中所述内容是否真实存在异议。

以上事实,有第03743号公证书、第03744号公证书、第03745号公证书等所附的公证费发票、里莫瓦公司提交的相关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一、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汝默瓦公司及被告京东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权利要求5-6和权利要求8-9,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被告汝默瓦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两个引导通道,而非一个。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载明“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至少两个偏转装置(8)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2,4)从该通道通过。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行李绑带可以选择为在至少两个偏转装置中被引导。

……行李绑带2、4优选地由三个环状偏转装置8引导。

……三个环状偏转装置8中的两个布置在行李箱的壁16和侧壁12之间的转换部分,三个环状偏转装置中的一个位于布置在行李箱的壁16和侧壁10之间的转换部分。

故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及附图的相关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中附加技术特征的内容应当理解为,存在至少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的两个偏转装置,行李绑带(2,4)从该通道通过,其中“至少”一词是对“两个偏转装置”的修饰,且这些偏转装置由一个引导通道形成,行李绑带从该引导通道中通过。

被控侵权的行李箱适配一个中间板的部分存在三个偏转装置,该三个偏转装置形成一个引导通道,行李绑带从该通道通过。

同时,被控侵权行李箱显示的三个偏转装置与绑带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三个偏转装置和绑带结构并无不同。

故在被控侵权的行李箱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亦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被告汝默瓦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为两个通道,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4保护范围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

权利要求7载明: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行李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中间板(6)在不同的选择面内延伸。

汝默瓦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中设置的中间板不可竖直,并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板通过可调节地被引导的行李绑带能够在不同的选择面内延伸。

即其中间板具备在不同的选择面内延伸的特征。

在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7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其亦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汝默瓦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中间板不能竖直,其未落入权利要求7保护范围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通过阿里旺旺软件与被告汝默瓦公司联系购买被控侵权产品。

同时,考虑到以下事实:1、原告提交的第3584号公证书显示了京东商城网站上有关铝镁合金拉杆箱的信息。

2、该公证书第97页有“原创设计”字样,并有拉杆箱内部照片,该公证书第107页、第108页、第138页及第292页完整显示了铝镁合金拉杆箱的内部照片。

3、该公证书显示了铝镁合金拉杆箱的外观照片及规格信息等内容。

4、该公证书第194页显示“服务承诺,京东平台卖家销售并发货的商品,由平台卖家提供发票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请您放心购买”等内容。

5、公证书第227页为汝默瓦公司简介,第248页显示“服务由汝默瓦箱包旗舰店从广东广州发货,并提供售后服务”等内容。

公证书第277页显示的信息包括:“第三方卖家已经开始拣货,订单不能修改”以及“订单已经拣货完毕,待出库交付京东快递”等,操作人显示为汝默瓦箱包旗舰店。

6、公证书第282页显示陈征向“rumowa小恩”网上询问没有随货给发票的情况,“rumowa小恩”的回复中有“欢迎光临汝默瓦箱包旗舰店”等字样。

公证书第286页显示“rumowa小马哥”回复称,补发的发票已经寄出,到时请查收,并附有申通单号。

公证书第295页附有京东运单复印件,显示寄方的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石基镇前锋村工业路9号之二。

7、原告提交的第03745号公证书第30页、第31页显示汝默瓦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商城销售了相关的镁铝合金拉杆箱。

该公证书第32页显示的联系人及相关移动电话、传真号码与第03743号公证书所附名片上显示的联系人及移动电话、传真号码相同。

该公证书显示了镁铝拉杆箱内部的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汝默瓦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在被告京东公司运营的京东商城网站(www.jd.com)上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另外,被告汝默瓦公司在阿里巴巴商城网站(www.1688.com)上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综上,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9的保护范围。

被告汝默瓦公司未经原告里莫瓦公司的许可,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里莫瓦公司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从第3584号公证书所附的相关网页内容、京东公司提交的汝默瓦公司出具的说明函、交易的相关信息以及京东公司提交的汝默瓦公司相关资质证件等证据来看,京东商城网站上相关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系由汝默瓦公司发布,被控侵权商品由汝默瓦公司销售,即被告汝默瓦公司独自实施了在京东商城网站上销售以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京东公司仅为汝默瓦公司具体销售、许诺销售商品提供了网上交易平台,原告里莫瓦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京东公司对汝默瓦公司的侵权行为明知或者应知。

京东公司在汝默瓦公司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中并不存在共同的主观故意或者过失,原告关于被告京东公司至少帮助被告汝默瓦公司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本案中,被告汝默瓦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在优先权日之前就已经成为现有技术。

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汝默瓦公司应当就涉案专利在优先权日之前就已经成为现有技术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汝默瓦公司当庭提交一幅照片打印件,称图片中行李箱早在2007年11月已经售出,原告里莫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被告汝默瓦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

综上,被告汝默瓦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对于其被控侵权产品系现有技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数额。

本案中,鉴于里莫瓦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汝默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适用,本院将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性质、汝默瓦公司侵权的方式、范围、持续时间、涉案专利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整体的贡献和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度内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里莫瓦公司所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本院将结合其必要性,在合理范围内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0880118796.3、名称为“中间板”的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驳回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元,由被告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四千七百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里莫瓦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汝默瓦箱包有限公司及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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