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8602刑初38号 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罗学明,男,1979年10月22日出生,农民,现住址为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赛星,女,1979年1月5日出生,无业。
2018年1月26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知刑诉[2018]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海燕、代理检察员范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学明、被告人明赛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起诉书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其中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0171904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其中,第3159143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第10171904号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罗学明为制作假酒租赁了南京市栖霞区太新路83号-2蓝途沥青发货场一房屋,并从他人处收购酒瓶、外包装材料、原料酒等。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在上述地点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贵州茅台品牌的白酒。
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将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二人制作的假冒白酒海之蓝115瓶、天之蓝30瓶、梦之蓝(M3)84瓶、梦之蓝(M6)44瓶、五粮液48瓶、贵州茅台36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7442元。
经鉴别,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涉案白酒均系假冒公司生产的产品,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1207092号、第10171904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构成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罗学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明赛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 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其中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包括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原汁、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所有人,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等。
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9月14日至2018年9月13日。
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0171904号和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
其中,第3159143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第10171904号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
2017年11月以来,被告人罗学明为制作假酒租赁了南京市栖霞区太新路83号-2蓝途沥青发货场一房屋,并从他人处收购酒瓶、外包装材料、原料酒等。
2017年12月以来,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在上述地点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制作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贵州茅台品牌的白酒。
2018年1月25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现场将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抓获,同时查获并扣押二人制作的假冒白酒海之蓝115瓶、天之蓝30瓶、梦之蓝(M3)84瓶、梦之蓝(M6)44瓶、五粮液48瓶、贵州茅台36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97442元。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别,上述白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1207092号、第10171904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企业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续展证明、授权书等书证;
3.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产品鉴别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4.证人丁某、王某的证言;
5.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的供述和辩解;
6.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197442元,且假冒两种以上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罗学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明赛星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已不致再危害社会,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学明、明赛星宣告缓刑。
综上,为维护社会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他人知识产权不受侵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学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明赛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制假原料和制假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