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73民初345号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廖清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云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
法定代表人:刘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上海亚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云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建文、被告法定代表人刘东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即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维权合理费用4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名称为“超市篮(42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1、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的差异,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制造和销售。
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鸿润科技有限公司系名称为“超市篮(42L)”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2月29日。
2013年11月14日,上述专利的专利权人由上海鸿润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由篮筐、提手、拉杆和底轮组成,购物篮整体呈倒梯形,篮筐上口有一横跨较长口径上口中部的拱形提手,上口的一侧另有一长U形拉杆,拉杆顶端还设有方形握手,篮筐侧面四周分布有若干排长圆拱形镂空孔洞。
从主视图看,较宽一面的篮筐侧面分布有上下两排、每排8个长圆拱形镂空孔洞,其中上面一排靠近篮筐上口,下面一排接近篮筐底部。
从侧视图看,较窄一面的篮筐侧面均匀分布有上下四排、每排5个长圆拱形镂空孔洞。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篮筐上口及篮筐底部均为类矩形,篮框底部的类矩形面积比篮筐上口的类矩形面积小,篮筐底部分布有六排长椭圆形镂空孔洞,其中中间两排为每排6个孔洞,两边各两排为每排4个孔洞。
原告专利证书中记载:本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手柄,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使用状态图。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出具的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提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组成部件相同,均由篮筐、提手、拉杆和底轮组成,且各部件的整体形状均相似,但两者在篮筐侧面和底部的镂空形状、拉杆的具体形状和弧度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对于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更为关注篮筐等部位的具体设计变化,上述区别点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该评价报告中示出的多种现有购物篮设计中各购物篮的结构与部件、各部件的整体形状均相似,主要差异在篮筐四面的镂空孔洞的形状、排布以及拉杆的具体形状。
2017年3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舒舒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网页保全证据公证。
陈舒舒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通过该公证处电脑上网登录“Made-in-China.com”网站,对被告在该网站上的公司信息、售卖产品信息以及向被告联系人发送联系信询问购买超市购物篮情况的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屏打印。
该网站上展示了一款名称为“超市用/卖场用购物篮”的产品,联系信息部分注明联系人为“蔡健(销售总监)”,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西藏北路******;
产品图下有“云仕企业在上海崇明岛全资拥有面积超过1.5万平米的生产基地,拥有多条注塑、挤塑生产线及相关生产机床设备,……我们的客户群主要以大中型知名零售企业为主,包括家乐福(中国)、沃尔玛(中国)、世纪联华、易初莲花、好又多、物美、华润万家、易买得及人人乐等知名企业。
”的文字介绍;
点击产品右侧的“发联系信”按键,进入发联系信的页面,陈舒舒在该页面主题栏部分留言“询问有关超市/卖场用购物篮”,在详细说明栏部分留言“打算采购一批超市购物篮,想了解一下规格、价格、颜色、最低起订数等”,随后发送上述联系信息。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制作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3553号公证书。
原告称其从该网站上获取相关信息后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后再下单购买,被告否认上述网站上的信息由其发布,但确认蔡健曾为其员工但早已离职,网页上记载的联系地址曾为其服务点。
同年4月13日,陈舒舒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陈舒舒在上海市永嘉路、乌鲁木齐南路路口现场收取了通过货车(牌照号为:沪LBXX**)运送的货物。
货物为二十个纸箱,纸箱上印有“云仕塑料品名45L拉杆购物篮”及数量、颜色、生产日期等信息。
经现场拆封,每个纸箱内装有五个购物篮,共计一百个购物篮。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拍照,并随机取出其中两个购物篮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的证物箱交由陈舒舒带回。
5月12日,陈舒舒与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对送至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七一八弄三号楼二零一室的快递信封进行查验和拆封(顺风速运单号:XXXXXXXXXXXX),快递信封内装有《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张,是被告开具的购物篮购买发票,金额为5,500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拍照封存,封存后的证物袋交由陈舒舒带回。
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7)沪徐证经字第6023号公证书。
被告确认上述购物篮由其制造并销售。
原告陈述被告随此批货物另有一宣传册,宣传册上印制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展示图。
被告确认宣传册由其印制。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
二者均由篮筐、提手、拉杆和底轮组成,购物篮整体呈倒梯形,篮筐上口的一侧另有一长U形拉杆,拉杆顶端还设有方形握手,篮筐侧面四周分布有若干排长圆拱形镂空孔洞。
从侧视图看,较窄一面的篮筐侧面均匀分布有上下四排、每排5个长圆拱形镂空孔洞。
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篮筐上口及篮筐底部均为类矩形,篮框底部的类矩形面积比篮筐上口的类矩形面积小。
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1、原告专利篮筐上口有一横跨较长口径上口中部的拱形提手,而被控侵权产品则是有两条横跨较短口径上口中部的拱形提手。
2、从主视图看,原告专利较宽一面的篮筐侧面分布有上下两排、每排8个长圆拱形镂空孔洞,其中上面一排靠近篮筐上口,下面一排接近篮筐底部;
被控侵权产品的镂空长圆拱形孔洞整体呈口字型排列,与原告专利相比,于左右两边各增加了两个孔洞。
3、原告专利篮筐底部分布有六排长椭圆形镂空孔洞,其中中间两排为每排6个孔洞,两边各两排为每排4个孔洞;
被控侵权产品篮筐底部亦分布有六排长椭圆形镂空孔洞;
其中中间两排靠向篮筐两侧每排各分布有2个孔洞,中间则未分布孔洞;
在中间两排孔洞各自靠向篮筐侧面一边则为一排六个孔洞;
而最靠近篮筐侧面一边的则是居中分布有四个孔洞。
4、原告专利U型拉杆握手为方形,被控侵权产品U型拉杆握手为上沿略带弧度的方形。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但被告认为以上区别点使得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销售,分别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为被告2007年产品宣传册宣传页复印件及2007年包含品名为“童趣购物篮”的产品的销售发票一张,证明其于2007年开始销售拉杆购物篮(型号为YSGWL-5),并印制于产品宣传册上;
第二组为2008年的购物篮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模具手绘图、模具加工费支付凭证及2009年的购物篮销售发票,证明其于2008年已开涉案产品模具,并于2009年进行销售。
经比对,第1组证据中2007年宣传册中型号为YSGWL-5的购物篮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在篮筐镂空孔洞形状以及提手设计方面均有较大差异。
第2组证据中手绘购物篮图案潦草,无法客观展现购物篮的设计特点。
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2007年的产品宣传册无法确认真实性,宣传册上的购物篮图片与被控侵权产品相比亦存在较大差异。
此外,被告提供的模具手绘图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对相应的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模具加工费支付凭证及2009年的购物篮销售发票也无法确认真实性。
另查明,原告在本案中支出了律师费3万元,公证费3,500元以及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5,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收费收据、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2017)沪徐证经字第3553号及6023号公证书、产品宣传册、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被告提交的2007年产品宣传册宣传页复印件和销售发票、2008年的购物篮模具委托加工合同、模具手绘图、模具加工费支付凭证及2009年的购物篮销售发票以及原、被告各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名称为“超市篮(42L)”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销售能否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我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为超市购物篮,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根据前述查明的事实,二者在整体结构、较窄两面篮筐上的镂空孔洞排布、四面筐体镂空孔洞的具体形状、拉杆形状等方面均一致。
二者的差异主要体现在较宽两面篮筐以及筐底的镂空孔洞排列、提手的位置和形状上。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较宽两面篮筐的镂空孔洞排列的不同仅是在左右两边各增加了两个孔洞,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
筐底属于在正常使用时不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筐底的镂空孔洞排列区别亦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
虽然二者在提手的位置和形状上确实存在一定差异,但根据原告专利评价报告中的描述以及示出的现有购物篮的诸多设计来看,篮筐上的孔洞的具体形状、排布以及拉杆的具体形状和弧度属于原告专利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该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而被控侵权产品恰恰在上述两项区别设计特征方面与原告专利构成近似,上述两项区别设计特征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的外观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销售能否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即指在专利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被告主张其于2007年开始销售拉杆购物篮(型号为YSGWL-5),并印制于2007年的产品宣传册上。
本院认为,仅凭被告提交的产品宣传册封面印制了“2007”字样难以确定该宣传册确实于2007年印制并向社会发布,宣传册上印制的购物篮外观也与被控侵权产品存在较大差异。
被告还主张其于2008年已开涉案产品模具,并于2009年进行销售。
但其模具手绘图极为潦草,无法真实反映模具所对应的购物篮的设计特征,更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对,相应的模具合同、支付凭证、销售发票之间也没有形成清楚的对应关系,本院亦无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于2008年开模并于2009年销售。
综上,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专利申请日前就已公开销售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本案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确认侵权购物篮由其制造、销售并在2015年的宣传册进行展示,但否认“Made-in-China.com”网站上关于侵权购物篮的信息由其发布。
本院认为,原告称其从该网站上获取相关信息后联系被告工作人员后再下单购买,被告经询问其具体销售人员亦确认原告是通过电话联系下单购买,两方的陈述与(2017)沪徐证经字第3553号公证书上记载的原告取证人员通过网站发送咨询信息的部分事实相符,被告亦确认上述网站上备注的联系人曾为其员工,网页上记载的联系地址曾为其服务点,综合上述几点,本院推定“Made-in-China.com”网站上关于侵权购物篮的信息由被告发布,被告实施了在网络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综上,依照原告的诉请,被告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公证费提供了票据证明,且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作为证据,实际支出了购买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律师费部分,本院将根据本案中律师工作的内容以及案件实际情况予以综合确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云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超市篮(42L)”(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云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0元;
三、被告上海云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29,0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云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上海鸿研物流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由被告上海云仕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凌 崧审 判 员 易 嘉人民陪审员 汤洪波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诸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