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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明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渝0112民初5047号
案件名称重庆明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明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代理合同纠纷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5047号 原告:重庆明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国家大学科技园**5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MA5U4N2F36。

法定代表人:梁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燕,重庆津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区昌州街道东湖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6768864236K。

法定代表人:张贤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燕,女,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重庆明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珠公司”)与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玉、何秋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小燕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服务费共计2.5万元;

2.判令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分别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

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计付;

3.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专利服务合同》,被告拟对自行开发的技术成果(实用新型15件)申请中国专利,委托原告办理专利申请相关事宜。

合同总服务费30000元。

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仅支付5000元,至今尚欠25000元。

现被告迟迟不付款,故起诉至法院,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蓝源公司答辩意见是:合同总款30000元属实,合同约定分两次支付,我们只支付了5000元后原告就起诉了。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6年9月23日,以蓝源公司为甲方,以明珠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专利服务合同》(合同编号:MZ-PTCQ201609-00120),双方约定:1.服务项目:甲方委托乙方申请国内实用新型专利15件;

2.费用:合同总服务费用30000元;

3.支付期限:分两阶段支付:第一阶段150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阶段服务费用15000元甲方应在专利授权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

4.乙方服务费不包括专利授权费、专利年费、印花税费等费用;

5.争议解决:双方就合同内容或执行发生争议,双方同意由乙方所在地人民管辖。

同时,双方还协议中约定了保密义务、收款账号等内容。

2016年12月9日,明珠公司收到蓝源公司转款5000元。

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7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15份,蓝源公司接到前述通知后按时缴纳其中10个实用新型专利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专利服务合同》、银行流水、《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15份、QQ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专利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专利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总服务费用30000元,分两阶段支付,第一阶段15000元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第二阶段服务费用15000元甲方应在专利授权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且被告蓝源公司自认收到《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15份,仅支付5000元服务费,故原告明珠公司要求其支付剩余的服务费2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日期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计算:第一阶段尚欠的10000元应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后,即2016年9月29日起计;

第二阶段最晚1份《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通知书》发文日为2017年7月21日,被告第二阶段应付的15000元应在专利授予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即2017年7月26日前支付,该笔服务费的资金占用损失应从2017年7月27日起计。

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资金占用损失标准达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故本院认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其资金占用损失为宜,对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30%主张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明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服务费25000元;

二、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明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损失,(以1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计算至付清之时止;

以15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水平计算至付清之时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明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重庆市蓝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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