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初2145号原告:高建锦,男,汉族,1978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云南锦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必来客餐厅,住所地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广场军分区商铺**。
经营者:董正平。
原告高建锦与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必来客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高建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必来客餐厅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
因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及对被告公告送达,本案依法扣除相关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毁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店面招牌和产品外包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仅主张对第7115686号、第7909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belike”(商标注册证号:第**)、“BELIKE必来客”(商标注册证号:第1320:第**”(商标注册证号:第7909188号),“:第**号:第4826350号)等商标是原告在我:第**,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涉及范围为: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酒吧,茶馆等。
作为上述商标所有人,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专有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上述商标应获得原告的授权许可。
现原告发现被告在未获得其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广场军分区商铺东1号“曲靖市麒麟区必来客餐厅”,店面门头有“belike必来客”标识和图案。
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恳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本案需要审查的问题是:1、原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如是,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二、商标注册证2份,证明第7115686号、第7909188号商标是原告在我国合法获得的注册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涉及范围为:自助餐厅,餐厅,咖啡馆,酒吧,茶馆等;
三、现场照片,证明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广场军分区商铺东1号铺面开设经营“曲靖市麒麟区必来客餐厅”,在店面门头等位置使用“belike必来客”标识和图案,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四、公证书,证明被告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未就原告提交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均有原件核对且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予以采纳;
原告提交证据三无法证明与被告的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11月1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第7115686号“”文字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
餐厅;
咖啡馆;
酒吧;
茶馆;
提供营地设施;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动物寄养;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0年11月13日止。
2011年2月28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并核准注册第7909188号“”文字图形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
餐馆;
酒吧;
茶馆;
咖啡馆;
流动饮食供应;
提供营地设施;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
自助餐馆;
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2月27日止。
2018年4月12日,原告高建锦向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4月13日,原告高建锦的授权代理人张江与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来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麒麟南路珠江源广场北侧军分区商铺东1号的餐厅,餐厅门头招牌使用有“”及“”标识。
另查明,被告系成立于2013年10月21日,工商登记住所地为曲靖市麒麟区珠江源广场军分区商铺**,经营范围为小吃制售、工商登记状态为存续的个体工商户。
关于第一个争议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高建锦是第7115686号“”注册商标、第790918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本案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第二个争议问题。
1、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7909188号“”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店面门头招牌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原告第7909188号“”图形文字组合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店面门头招牌属于餐厅服务的一部分,故被告使用该标识的店面门头招牌与第79091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909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7115686号“”文字注册商标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在其店面门头招牌使用有“”标识,上述标识与原告第7115686号“”文字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被告使用上述标识的门头招牌属于餐厅服务的一部分,故被告使用该标识的门头招牌与第711568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相同,被告使用上述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联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11568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庭审中明确要求被告停止在店面门头招牌使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关标识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述诉请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获利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点经营范围、过错、侵权方式及侵权持续时间等,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部分诉讼主张成立,其相应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必来客餐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高建锦第7115686号、第79091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必来客餐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建锦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高建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高建锦负担630元,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必来客餐厅负担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