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802民初1128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延年,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喜喜乐商店,住,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盏工业园嘉福工业区**(综合广场)首层商铺**册号:441802600323878。
经营者:吴纯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化联合公司)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喜喜乐商店(以下简称喜喜乐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陶延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喜乐商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化联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7月27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2002年2月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也正因为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原告应有的市场销售份额遭受到无法估量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以多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原告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的侵害。
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相关的证据保全,并出具了公证书。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依据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喜喜乐商店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情况。
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为:香皂、药皂、消毒皂、浴液、香波、洗面奶、洗手液、洗发软皂、洗涤剂、花露水、化妆品、护肤品、雪花膏、化妆用护肤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牙膏。
2002年2月,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在花露水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金莎、陈继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9月11日,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代理人来到位于广东省××市银盏嘉福工业区综合广场的“喜乐生活超市”的商店内,金莎、陈继华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内购买了洗发露一瓶,价格为14.80元,该店出具了“机打小票”一张。
对于上述保全过程,公证人员对被告的经营场所、所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共拍摄照片9张。
2017年10月27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1465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拍摄的照片附在该《公证书》中,所购物品留存于原告。
原告为此向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出示了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实物。
经现场开拆,封存实物系400ml规格的洗发露1瓶及金额为14.80元的机打小票1张,洗发露瓶身正面有突出使用“久神”字样。
原告认为,涉案洗发露突出使用的“久神”字样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另查明,被告喜喜乐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5年7月28日,经营者为吴纯伟,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清远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银盏工业园嘉福工业区**(综合广场)首层商铺**,经营范围:零售业。
再查明,原告在2017年9月共对包括本案在内的24个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在2018年2月对上述24个被告提起了侵犯商标权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其主张涉案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的,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控商品洗发露落入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经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之内。
被控商品突出使用的“久神”文字标识属于区分商品来源的标志,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对比,被控侵权商品上的“久神”文字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在文字的字形结构上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被控商标与原告该注册商标近似。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侵害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被控商品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
被告作为销售者,没有尽到合理的进货检查验收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万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无法根据原告所受损失和被告获利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时,鉴于原告同时公证、起诉了系列案件,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公证费、律师费等制止侵权产生的合理共计支出3,000元;
并结合原告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以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规模、产品价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合计5,000元。
原告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喜喜乐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发露;
二、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喜喜乐商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龙塘镇喜喜乐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文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