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辖终3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微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星湖街******。
法定代表人:李超宏,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晋弘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桃园路**莞台生物技术合作育成中心******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郑竹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清华,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胜永攀,广东华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市博怡科贸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华乐路青菜东街**日升大厦**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易永忠。
上诉人苏州微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晋弘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广州市博怡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40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博怡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广东省深圳市两级法院继续管辖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在广东省内跨行政区域管辖全省除深圳市以外的专利一审民事案件,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微清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驳回被告苏州微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苏州微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本案的第一被告,本案由上诉人住所地确定管辖权有利于人民法院诉讼便利及诉讼经济。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博怡公司具有意思联络,因此,仍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东莞晋弘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以苏州微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广州市博怡科贸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其发明专利产品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并提交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作为证据,故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显示,广州市博怡科贸有限公司是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广州是涉嫌侵权产品的销售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
虽然苏州微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亦拥有管辖权,但东莞晋弘医疗器械设备有限公司选择向具有管辖权的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
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苏州微清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管辖,从而排除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江 萍审判员 苏大清审判员 王晓琴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五书记员 吴伊玲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