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5506号原告:广州三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永平街永泰村同泰二街****。
法定代表人:玄启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森源,广东华安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六木一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郑州市**大学南路绿地滨湖国际**楼**div>法定代表人:张会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航,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三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宝公司)诉被告郑州六木一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木一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三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森源,被告六木一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第13907809号“墨兰公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费和购买商品的费用等共计6万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于2015年6月1日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
杨海峰于2015年3月7日依法取得了第13907809号“墨兰公主”商标注册证书,后将此商标于2016年12月27日转让于原告。
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3类)包括:洗发液;清洁制剂;皮革洗涤剂;研磨制剂;芳香精油;化妆牙膏等。
原告曾与被告取得联系,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不要在被告的董事惠商城官网的网络平台售卖仿冒墨兰公主洗护套装系列假货,但被告未予理睬。
原告委托律师发律师函告知被告不要售卖仿冒墨兰公主洗护套装系列假货,要求被告停止侵权。
可惜的是被告收到律师函后仅仅把仿冒墨兰公主洗护套装系列假货下架几天后又上架董事惠商城官网售卖。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墨兰公主商标专用权,且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严重影响原告的声誉。
据“(2017)粤广广州第125434号”《公证书》反映: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记雨于2017年6月28日来到广州市公证处申请对董事惠网站网购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赵记雨在董事惠商城官网购买了一套墨兰公主洗护套盒49元加上快递费8元总计57元,并于2017年7月4日收到了墨兰公主一套洗护套盒。
该套墨兰公主洗护套盒的商品标志的“墨兰公主”与原告的“墨兰公主”商标极其相似。
被告售出的墨兰公主洗护套盒产品没有产品防伪码,原告生产的墨兰公主洗护套盒产品都是有产品防伪码的。
被告擅自销售带有“墨兰公主”商标的墨兰公主洗护套盒商品已经构成对原告的商标侵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特诉至法院。
被告六木一羊公司答辩称:1、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第13907809号“墨兰公主”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2、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7日,杨海峰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907809号“墨兰公主”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类,即洗发液;
清洁制剂;
皮革洗涤剂;
研磨制剂;
芳香精油;
化妆品;
牙膏;
动物用化妆品;
空气芳香剂(截止)。
有效期至2025年3月6日。
2016年12月27日,该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出具商标转让证明,将该商标转让于原告。
2017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记雨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公证员与工作人员岑迪康于该日在该公证处对赵记雨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设备连接互联网,网络打印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赵记雨的操作步骤如下:一、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网址:http//www.dshui.cc,进入该网站首页,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1-3页)为董事惠网站,在网站下方写有被告公司的名称及豫I**备16026408号的相关内容;
二、点击该页面“登录”连接进入相关网页,输入手机号“1471829901”及密码,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4页);
三、点击该页面登录”连接进入相关网页,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5-8页)页面显示该网站商品展示图片;
四、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墨兰公主”,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9-12页);
五、点击该页面“搜索”连接进入相关页面,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13页);
六、点击该页面“墨兰公主洗护套盒淘米水正品防脱发掉发无硅油养发护发(刮码发货),金额118元。
”连接进入相关页面,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14-19页);
七、点击该页面,显示“董事价49元,立即购买,在商品介绍中对商品刮码发货进行说明,称商品的二维码能识别到货源代理商信息,若代理商进行低价或跨区销售,将对其代理权封号并处罚。
因此商城将商品刮码销售,所有商品均为正品”的声明。
连接进入相关页面,在该页面设定收货人信息,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20-21页);
八、点击该页面“提交订单”连接进入相关页面,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22-23页);
九、点击该页面“支付宝付款”连接进入相关页面,进入付款操作,打印计算机显示器显示内容(第24-26页)。
以上有(2017)粤广广州第125434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2017年7月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记雨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日,该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岑迪康随同赵记雨来到相关网购指定的收货地址-广州市越秀区惠福西路212号德福大厦,赵记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经由中通快递的业务员手中接手了包裹一个。
包裹的标签上显示为“墨兰公主洗护套”随后,公证员对该包裹外观就包裹内的商品及封存后的商品进行拍照。
照片上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为“墨兰公主淘米水套装”,商品背面写有原告公司的名称。
以上有(2017)粤广广州第129455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庭审中,本院对公证购买的“墨兰公主”洗发水公证封存查看完好后进行现场拆封,从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看: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膜上没有防伪码标识,外包装盒上印有“墨兰公主”标识,包装盒背面下方印有原告公司名称。
打开外包装盒,为“墨兰公主”淘米水的洗发水套装,瓶身正面印有“墨兰公主”标识,瓶身背面印有原告公司名称,客服热线,广州市经典伊秀化妆品有限公司生产,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龙归夏良二队小臂工业区四号厂房以及生产许可证等相关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授权证书一份,证明授权王有玉为其公司旗下“墨兰公主淘米水”品牌总代代理商,授权时间为2016年8月26日至2017年8月26日。
2017年3月3日,原告的稽查部发出通告,称原总代王有玉因乱价,2017年3月解除合作关系,此人已不是公司的正规代理商,任何人不得供货。
被告为证明合法来源向本院出示王有玉给其提供的授权证书及王有玉本人的身份信息,王有玉给其出具的部分销货单据及原告网站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以证明在其网站售出的被控侵权商品系从王有玉处取得,具有合法来源。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160元,律师费10000元,住宿费528元。
以上有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2017)粤广广州第125434号、(2017)粤广广州第129455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第13907809号“墨兰公主”第3类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容易产生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判定是否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墨兰公主”淘米水与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墨兰公主”被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墨兰公主”文字标识与原告享有的涉案商标“墨兰公主”相比,在读音、文字、排列及字体上均相同,视觉上无差别,构成相同。
将被控侵权商品与原告提交的正品相比可以发现,两者在瓶体颜色及瓶面字体颜色深浅度稍有区别,原告享有的商品外包装袋一侧有防伪标识,扫描防伪标识上的二维码,显示“你所查询的是墨兰公主淘米水洗护套装正品,谢谢您的查询”等相关信息。
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袋上不显示防伪码标识,且其价格低于原告商品的价格。
因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了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王有玉的授权代理商证书、王有玉身份信息,部分的销售清单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王有玉处购得的事实,由于被告作为销售商,在购进商品时已审查供货商的授权书、身份信息及货物经王有玉处购进的相关单据,可以证明被告在购买商品前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原告称被告持有的王有玉授权书是虚假的授权书。
由于被告作为销售商,在购进代理商王有玉商品时无法辩知王有玉的授权代理书真伪,且其对王有玉的身份信息、委托手续等已进行了审查,已尽到了合理的审查义务。
对于原告所称2017年3月已于王有玉解除了代理关系,由于该通告仅针对代理商发布,并未向社会予以公示,第三人无法知晓王有玉与原告代理关系状态。
据此,被告辩称其有合法来源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
本案中,被告能够提供商品的合法来源,虽然被告依法不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但由于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侵权,原告为了证明被告侵权事实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的支付部分,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所支付的公证费2160元及住宿费528元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律师费10000元,综合考虑其当地律师费用收费标准及本案标的额、案件整体情况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支付原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六木一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广州三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第13907809号“墨兰公主”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郑州六木一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三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理支出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三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由本案诉讼费1300元,原告广州三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郑州六木一羊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