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赣03民初48号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8C,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惠阳路**。
法定代表人:蓝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湖南淡远(娄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得胜副食品批发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八一街西环路**。
经营者:向秋萍,女,1968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
原告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生园食品公司)与被告萍乡市安源区得胜副食品批发部(以下简称得胜副食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冠生园食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逊,被告得胜副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者向秋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冠生园食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得胜副食品批发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得胜副食品批发部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得胜副食品批发部赔偿制止侵权行为花费的开支6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得胜副食品批发部承担。
事实与理由:冠生园食品公司系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第202241号注册商标权人。
第591266号、第591267号注册商标构成“大白兔”奶糖的主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大白兔”奶糖的特有标志。
1993年,“大白兔”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6年2月22日,“大白兔”入列“中国最有价值商标500强”。
得胜副食品批发部长期大量销售标注与第591266号、第6925165号、第202241号商标相同和相似的“小百免”奶糖,造成消费者误购。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冠生园食品公司对得胜副食品批发部销售的侵权产品进行了证据保全。
得胜副食品批发部辩称,没有证据证明消费者多次举报,也没有证据证明我侵权,而且商品标志不一样。
我销售的糖果不是假的,价格也不一样,所以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冠生园食品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1、原告营业执照。
2、被告工商登记信息。
证明目的:原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第二组:3、第591266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4、第591267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5、第6925165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6、第202241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续展注册证明;
7、驰名商标认定书【商标字(1993)第37号】;
8、中华老字号公证书【(2017)沪黄证经字第7907号】;
9、原告生产的大白兔奶糖包装标识。
证明目的:1、该商标属原告有效注册商标;
2、原告的大白兔商标为驰名商标、“中华老字号”品牌。
3、原告使用的注册商标商品包装情况。
第三组:10、(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9250号公证书;
11、从被告处购买并经公证封存的被控商品;
12、商标对比意见;
13、调查令申请书。
证明目的:1、被告的侵权行为、销售价格等;
2、被控商品上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3、侵权商品包装与原告注册商标商品包装相同或相似。
4、原告申请法院准许调查被告进、销货记录,以进一步证明其侵害事实与获利事实。
第四组:14、代理公司执照;
15、品牌保护合同;
16、公证服务费发票;
17、调查费发票;
18、委托代理合同、诉讼法律服务费发票等;
19、制止侵权人员差旅费、租车油料费等。
证明目的:1、品牌保护代理主体合法;
2、原告委托调查侵权行为和调查费;
3、原告为维权所花费的证据保全费用;
4、原告维权聘请代理人及支付的诉讼服务代理费用;
5、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相关费用。
得胜副食品批发部提供了以下证据:进货单、厂家营业执照、质检报告、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进货的商品是正规渠道,是由正规厂家生产,销售的不是侵权产品。
该证据是从经销商那里取得。
经质证,得胜副食品批发部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
对于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购买并封存的公证书真实性有异议,不能确认封存公证的糖果是从我家购买的;
对商标对比意见有异议,两个商标是完全不同的,一个是“大白兔”,一个是“小百免”。
对于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
冠生园食品公司对送货单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没有供货商的签章,不能证明进货有合法来源。
对厂家营业执照、检验报告、生产许可证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达不到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认为,冠生园食品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得胜副食品批发部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予以采纳。
第三组证据中的公证书、侵权商品,得胜副食品批发部并无证据推翻,依法应予采纳。
关于商标对比意见,本院将结合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关于调查令申请书,经本院当庭询问双方当事人,冠生园食品公司表示撤回,不再申请。
关于第四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同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
得胜副食品批发部提供的证据中,进货单没有供货单位签章,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不予采纳。
生厂家营业执照、质检报告、生产许可证,虽然只是复印件,但经核实无误,应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591266号图形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食品公司。
第591267号图形商标由上海冠生园食品总厂于1992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糖果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2年4月19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食品公司。
第6925165号大白兔文字商标由冠生园(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饮料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0年5月20日。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食品公司。
第202241号大白兔文字图形商标由上海益民食品五厂于1983年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奶糖,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12月14日。
1993年7月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大白兔(WHITERABBIT)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2年5月27日,该商标转让给冠生园食品公司。
2017年12月25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作出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29250号公证书证实,冠生园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华于2017年12月4日到萍乡市西环路534号“家兴批发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25元在该店购买糖果一袋。
其中“小百免”奶糖的外包装纸上标示有“制造商:湘潭市岳塘区雅好食品厂”、“产地:湖南·湘潭”、“地址:湘潭市岳塘区昭山乡团山村”、“电话:****—586×****”。
该店出具了“收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商品及票据进行封装并贴封,并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拍照,封装及贴封的证物交由张书华保管。
庭审中,冠生园食品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实物。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冠生园食品公司作为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第20224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得胜副食品批发部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及其他维权费用的责任。
关于得胜副食品批发部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不以行为人主观上明知为构成要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得胜副食品批发部销售的糖果,其外包装纸上的图案和文字组合图形与冠生园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比对,除去条形线条上的“小百免”、兔子形态有区别外,三个中文汉字中的大与小为副词,不具商标意义,“白”与“百”音相同,“兔”与“免”形相近似,攀附名牌的主观故意明显,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依法应认定为近似商标,侵害了冠生园食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得胜副食品批发部辩称其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得胜副食品批发部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鉴于得胜副食品批发部存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得胜副食品批发部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本案中,得胜副食品批发部辩称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渠道。
经审查,考虑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根据得胜副食品批发部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得胜副食品批发部辩称其销售的涉案“小百免”奶糖有合法来源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故得胜副食品批发部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冠生园食品公司的具体损失和得胜副食品批发部的获利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综合考虑得胜副食品批发部的经营规模、经营地址、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过错程度、后果和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显著性及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认为,得胜副食品批发部应赔偿冠生园食品公司3000元(包括损失及维权费用等)。
对于冠生园食品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萍乡市安源区得胜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向秋萍)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第591266号、第591267号、第6925165号、第20224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萍乡市安源区得胜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向秋萍)赔偿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3000元(包括损失及维权费用等);
三、驳回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非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零七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萍乡市安源区得胜副食品批发部(经营者向秋萍)与上海冠生园食品有限公司各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