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73民初1076号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贤,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原告: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向海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臻贤,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春,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洪涛。
被告: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简称百度时代公司)诉被告北京搜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搜狗科技公司)、北京搜狗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搜狗信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公司诉称: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系名称为“一种用于供用户进行中英文混合输入的方法与设备”、专利号为ZL201010187267.8的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百度时代公司经原告百度在线公司许可,有权在中国实施涉案专利并针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未经许可,二被告共同制作并在自己或第三方经营的网站或应用平台上提供公众下载的PC版搜狗输入法、iOS版搜狗输入法、Android版搜狗输入法(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的前述行为(简称被控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故二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停止制作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搜狗输入法;
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停止在其或第三方经营的网站或应用平台上发布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搜狗输入法供公众用户下载;
搜狗信息公司停止提供涉及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搜狗输入法的搜狗账号的相关服务;
搜狗科技公司、搜狗信息公司共同赔偿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公司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万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搜狗科技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018年5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550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3550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全部无效,其目前缺少基于涉案专利请求人民法院给予司法保护的权利基础,故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本院需指出的是,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公司可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5504号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若涉案专利权能够被确定继续有效,则原告百度在线公司、百度时代公司可基于涉案专利再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诉权并未因本案的审理结果而受到影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百度时代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