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2018)粤03民初152号 原告:廖安章,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祖武,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勃豪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流塘路****工业厂房**。
法定代表人:陈慎勃。
被告:陈慎勃,男。
原告廖安章诉深圳市勃豪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豪通公司)、陈慎勃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强到庭参与诉讼。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对被控产品的许诺销售、销售、制造等一切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10万元人民币。
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于2013年09月11日申请专利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的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04月0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6,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被告勃豪通公司未经原告任何许可,便实施了侵权行为。
原告通过被告勃豪通公司在阿里巴巴平台上开设的店铺,公证购买到本案被控产品。
经过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两者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构成了对原告专利的侵权。
被告勃豪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故作为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陈慎勃,在不能证明被告勃豪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勃豪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两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 2013年9月11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4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43××××.6。
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7年6月15日。
2017年1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128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7年1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勃豪通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59816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0月30日,原告代理人展婷到该处申请保全证据。
同日,展婷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在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桂园街道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1楼现场从快递员处取得包裹一个,运单号码是:顺丰速运:221945759036。
取得包裹后,展婷在该大厦4楼公证处国投业务室,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打开了包裹并进行了拍照,共得照片8张,随后公证员对上述包裹进行了封存。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7)深证字第159814号公证书的记载,2017年10月30日,在公证员与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展婷使用该处计算机,登录www.1688.com,点击“我的阿里”项下“已买到货品”中订单号79740281542249462下的商品图片,得到附件6-7页,附件第6页右侧显示了被告深圳市勃豪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名称,显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点击附件第6页“深圳市勃豪通科技有限公司”,得到附件第8页,显示勃豪通公司的宣传信息:专业生产定制LOGO。
点击附件第8页“供应产品”,得到附件第9页,点击附件第9页“车载手机支架通用款汽车导航仪”,得到附件10-20页,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通用款汽车导航仪出风口汽车手机车载支架手机支架”。
点击附件第10页“公司档案”,得到附件第21-24页,其中附件第23页显示第三方深度验厂信息。
点击附件21页“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得到附件第25页,展示了被告勃豪通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是:一般经营项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工艺礼品、移动电源、手机配件的销售;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许可经营项目:电子产品、通讯器材、通讯设备、网络产品、工艺礼品、移动电源、手机配件的生产加工。
点击附件21页“联系方式”,得到附件第27页,显示勃豪通公司的联系人:陈慎勃先生,地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上雪工业区****。
点击附件第5页订单号79740281542249462下的“查看物流”,得到附件第28-29页,显示了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码为221945759036,2017年10月30日已签收。
点击附件第28页中“订单信息”,得到附件第30-31页,附件第30页显示了订单详情,供应商为被告勃豪通公司。
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包裹,内有两个被控侵权产品和一个顺丰快递包裹袋,快递包裹上面贴有一个白色标贴,注明单号是221945759036,寄件人地址是坂田街道上雪科技园北区8号E栋6楼603,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均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
原告确认两个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完全相同,同意随机选取一个进行比对。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共七幅图组成。
专利产品包括支架底座、左右护翼、手柄和支撑脚;
支架底座大概陈圆角的流线矩形,四周边缘圆滑过渡,左右对称。
支架底座的正面基本为平面,背面为弧面。
支架底座整体呈现四周较薄,背面中间略厚;
支架底座正面中下部有一圆形开关,圆形开关的外围设计有一个中间收腰的香皂形保护垫,支架底座背面有一个凸起的长方形,长方形的四个角各有一个安装卡孔。
支撑底座中上部两侧有向左右伸出的方形手柄。
支撑底座的下部对称设有两个向前伸出的左右护翼,侧面看呈正方形,前端有向外延伸的凸缘。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进行对比,两者的整体形状、结构、部件完全相同。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200元,本案仅主张人民币1100元。
被告勃豪通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网络产品、手机配件的生产加工。
被告勃豪通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慎勃为该公司唯一股东。
以上事实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公证书、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号为ZL20133043××××.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按时缴纳了年费,该专利稳定有效,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的产品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均系手机支架,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图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部件完全相同,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经审理查明,被告勃豪通公司在其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从被告勃豪通公司上述网店购得侵权产品,因此,被告勃豪通公司构成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告的住所地及实际经营地址均在工业厂区内,被告亦在其网店上宣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具备生产制造手机配件的经营资质,综上,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指控被告勃豪通公司实施制造侵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勃豪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勃豪通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勃豪通公司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设备生产模具,其要求判令被告勃豪通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专用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勃豪通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勃豪通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必要的维权支出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勃豪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
被告陈慎勃系被告勃豪通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不能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被告勃豪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勃豪通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廖安章名称为“车载手机支架(TAC-073)”、专利号为ZL201330437984.6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勃豪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章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8万元,被告陈慎勃对被告深圳市勃豪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廖安章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勃豪通科技有限公司、陈慎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