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213号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伯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生俭,山东德衡(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周波,总经理。
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汽集团)与被告济南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楚龙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汽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刚,被告楚龙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汽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第5066126号、第5825854号中国重汽“”图形及拼音商标(以下简称“”商标)的注册人,“”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及国际市场享有很高的声誉。
经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被告购进大量假冒涉案商标的刹车片用于销售,侵权商品数量多,给原告的正品销售市场造成冲击,损害用户利益。
被告销售明知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且系直接影响车辆运行安全的刹车片,造成极大的安全隐患和恶劣的社会影响。
被告楚龙公司辩称,对于侵权这一事实,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向原告道歉,希望获得原告的谅解,能协商解决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汽集团为第5066126号、第5825854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2类,第5066126号商标核定商品包括:陆地车辆发动机、陆地车辆动力装置、陆地车辆离合器、陆地车辆变速箱、汽车车身等,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2月28日至2018年12月27日;
第5825854号商标核定商品包括:车辆悬置减震器、陆地车辆刹车片、陆地车辆传动轴、汽车轮胎等,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6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4月24日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41号批复,认定重汽集团使用在12类汽车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因被告楚龙公司涉嫌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济南市天桥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10月26日作出济天市监标处字(2017)第05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该决定书认定,被告分两次购进带有“”商标标识的刹车片总计190箱,已零售3箱,违法经营额总计15960元,被告不能证明上述刹车片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已构成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决定书作出处罚,没收侵权刹车片187箱,处罚15960元。
行政执法现场查扣的照片显示,侵权产品标有“”商标标识,且使用了与正品中国重汽刹车片相同的包装装潢和企业标识信息。
被告对销售假冒原告涉案商标的刹车片的行为无异议,并称已缴纳罚款。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驰名商标认定批复、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查扣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825854号“”商标的权利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楚龙公司销售的刹车片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上述产品使用涉案商标标识,在产品包装、商标标识上仿冒正规产品的式样,构成对合法涉案商标商品的假冒,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楚龙公司作为汽车配件销售商,应对原告重汽集团正规的汽车配件有基本判断常识。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未对汽车配件的来源尽到基本注意义务,主观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2、侵权产品为汽车刹车片,对交通安全有较大影响;
3、被告的侵权规模、侵权性质及主观过错;
4、侵权产品已被行政查处。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第582585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8258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济南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济南楚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