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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1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汾湖镇莘塔锦嘉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05民初1091号
案件名称1091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汾湖镇莘塔锦嘉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吴江市汾湖镇莘塔锦嘉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5民初1091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江苏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锦嘉百货商场,经营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汾湖镇莘塔社区莘塔大街西侧。

经营者:徐忠强,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锦嘉百货商场(以下简称莘塔锦嘉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莘塔锦嘉百货商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莘塔锦嘉百货商场:1、立即停止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费用6745元,合计36745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大嘴猴(PaulFrank)”是设计师PaulFrank创作的卡通大嘴猴子,该形象深入人心,热爱“PaulFrank”品牌的人都直呼“大嘴猴”。

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作为“PaulFrank”、“大嘴猴”、“”商标权人,授权宏联公司为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的独占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被告莘塔锦嘉百货商场未经许可,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给宏联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宏联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莘塔锦嘉百货商场答辩称,1、涉案保全证据公证违反公证法律有关规定,缺乏公信力。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既不是宏联公司住所地和经营地的公证机构,也不是侵权行为地、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无权开展本案的证据保全业务,其作出的公证缺乏公信力。

2、其不知道涉案“大嘴猴”是宏联公司享有知识产权的标识,且被控侵权童装仅售45元一套,并无多少利润,因此宏联公司要求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民法保护善意第三人的精神。

3、宏联公司的诉讼目的不合法。

涉案的购物单上没有“大嘴猴”字样,未有正式发票,且宏联公司在取证之后五个月才起诉,其进货凭证已灭失无法提供,由此能够说明宏联公司的诉讼目的并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宏联公司的诉请。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第1469453号大嘴猴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注册人为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

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确认宏联公司系其拥有的PaulFrank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对侵犯该公司的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授权事项共八项,其中包括提起、参加民事诉讼。

2017年4月6日,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炜强在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至苏州市吴江区莘塔社区莘塔大街和新传路交汇处,门头名称为“锦嘉百货”的店铺,购得带有类似“大嘴猴”图案的童装一套,取得号码为“0044966”的《锦嘉百货商场服饰购物单》一张,在对店铺外观、所购物品以及票据进行拍照后,该公证处将物品及票据予以封存,并于2017年5月17日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3269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儿童内衣一套。

内衣周面布满“”标识。

另有“锦嘉百货商场”购物小票一张,标明售价为45元,品名为棉毛衫。

宏联公司指诉该被控侵权产品上标识的“大嘴猴”与涉案注册商标标识近似,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莘塔锦嘉百货商场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徐忠强,资金数额20万元,经营场所面积8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服装、鞋、针织品、皮具、箱包零售。

另查明,宏联公司诉讼中提交委托代理合同主张律师费5000元,并提交涉案公证费发票700元。

本院认为,涉案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之诉。

莘塔锦嘉百货商场抗辩认为宏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目的不合法,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儿童内衣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儿童内衣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莘塔锦嘉百货商场销售该被控侵权产品而未提供正规进货渠道,应认定为实施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对于莘塔锦嘉百货商场认为涉案保全证据公证属于异地公证,不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公证,可以向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提出”的规定,本案中,申请公证的主体为南京鼎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位于南京市,因此其可向其住所地的南京石城公证处申请公证,符合法律规定。

莘塔锦嘉百货商场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额的认定,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莘塔锦嘉百货商场的销售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莘塔锦嘉百货商场作为日用百货综合超市应承担的注意义务程度、所售侵权产品在超市经营中的占比、超市的经营规模、并结合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对涉案商标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宏联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700元、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的45元费用以及差旅费,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莘塔锦嘉百货商场抗辩认为其主观上不知道涉案“大嘴猴”图形商标系宏联公司拥有知识产权的标识,且被控侵权产品获利不多,因此不应让其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莘塔锦嘉百货商场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获利不多的证据,故其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锦嘉百货商场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14694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锦嘉百货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9元,由被告吴江市汾湖镇莘塔锦嘉百货商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任小明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徐飞云 书 记 员 石敬瑀 附件: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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