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3275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塘厦伟家食品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马建设路58A2号。
经营者:吕岳颂。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东莞塘厦伟家食品店(以下简称伟家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伟家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公司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石马建设路58A2号的“偉業百货”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这些皮带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其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
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000元;
2.被告赔偿原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金利来公司举证如下:(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封存物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批复及律师费发票。
被告伟家食品店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
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于1991年5月30日获得注册,经续展后,注册有限期自2011年5月30日至2021年5月29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公文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裤带等。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服装、领带、鞋商品上的金利来goldlion及图注册商标曾于2004年11月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双方约定: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将其享有专用权的包括第553926号“”等注册商标,许可原告在对应的核准商品种类上使用;
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对于侵犯本合同约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打击侵犯相关注册商标的个人或单位,包括但不限于向法院提起诉讼。
2017年6月22日,济南金声玉振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康与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贾聪聪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马建设路58A2号的“伟业百货”,店内悬挂烟草零售许可证显示名称为:东莞市塘厦伟家食品店,在公证员李某2工作人员贾聪聪的监督下,李康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购买了腰带两条,当场取得凭证号为100664的“POS签购单”一张;
印有“东莞市塘厦镇石马村伟业百货财务专用章”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后,公证人员对该超市门面及门牌情况进行了拍照。
随后,公证员对所购的物品进行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
当庭开拆第1390号公证书所对应的封存实物,里面有一条皮带,皮带上印制有“”图样(详见附图)。
原告认为上述皮带包装粗糙、质量低劣,吊牌上没有标识生产厂家、商标授权人信息,没有合格证,是仿冒产品,同时主张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为此,金利来公司提交了日期为2017年7月24日,号码为53580475的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合计为3000元,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
对于公证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金利来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伟家食品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吕岳颂,该店成立于2009年3月26日,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石马建设路58A2号,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日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3)粤广海珠第6781号公证书、证明书、(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进行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力。
原告作为第553926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权利受我国法律保护。
原告提供的(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由公证机关依职权作出,程序、来源合法,形式完整,且被告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的规定,本院依法对公证书载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根据(2017)济长清证民字第1390号公证书载明的事实、所附票据,可以确认涉案商品系被告伟家食品店售出。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皮带,与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皮带上带有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第55392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无差别,属于相同。
综上,本院认为案涉被控皮带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伟家食品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观过错明显,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损失部分,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案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在人民币三百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伟家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伟家食品店店铺的规模及所处位置的经济发展状况、经营时间及金利来公司为本案支出费用的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伟家食品店赔偿金利来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元。
对于原告金利来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塘厦伟家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第55392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东莞市塘厦伟家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东莞市塘厦伟家食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鼎臣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炜堃附图案涉第553926号注册商标案涉商品及侵权标识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