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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辽01民初14号
案件名称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民初14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超,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

法定代表人:肖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系公司法务。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7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针对现有的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是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地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经调查,被告销售的商品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ZL201420522729.0中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我方公司对外采购的,有合法进货来源,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不是侵权责任主体,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我公司没有获利。

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

原告需要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专利证书、缴费证明、评价报告、购买商品公证书及实物、刷卡小票、发票、律师函及邮递信息、律师收据标准、公证费发票、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被告提交了合作经营合同及发票销售货物清单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2729.0,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2作为其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证书号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 2017年1月1日,原告授权深圳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并消除任何侵犯第40797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名称: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专利权的行为,有权代理诉讼,专利行政调处,协商和解,公证,调查取证等一切合法行动,并有转委托权。

深圳市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将上述权利转委托给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该公司在中国大陆代为行使上述权利。

2017年3月2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两名人员随同北京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来到位于抚顺市顺城区新华大街1号乐购三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某和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取得刷卡小票及购物发票,发票上盖有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发票专用章,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

经当庭拆封,该商品无品牌、生产厂家、合格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问题,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与被诉侵权产品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被告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进货来源,虽提供了其与辽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合作经营合同》,但未能提供包括涉诉商品的进货单据,且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无品牌、生产厂家等标识,综上,被告主观上具有过错,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情况或其因侵权所受损失。

本院综合考虑专利产品本身的价值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损害后果、专利权类别、侵权产品售价、经营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ZL201420522729.0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一体式自拍装置;

二、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的合理费用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源德胜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承担150元;

由被告特易购商业(辽宁)有限公司抚顺新华分公司承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玉明 审 判 员  王时钰 代理审判员  宋 喆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宇彤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公民、法人依法取得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七)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条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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