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19民辖终4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大马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莫屋村远鑫工业园区五街1号。
法定代表人:张承毅,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艾克玛(惠州)输送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红卫村。
法定代表人:孙观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莞大马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某(惠州)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大马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8)粤1971民初724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大马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事实与理由:虽然大马公司的经营场所在广东省东莞市,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对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此外,本案涉及涉外证据提交,案情及诉讼程序较为复杂,理应将本案移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艾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第一审商标民事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系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大马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企石镇,且案涉标的额并未超过前述规定的标的额上限,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应具有管辖权。
故大马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的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本页无正文)审判长 萧稚娟审判员 李丽莉审判员 廖志明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子文附录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1项第一审案件,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授权确定其辖区内有关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解释第一条所列第2项第一审案件,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确定管辖。
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辖区的实际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在较大城市确定1-2个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第一审商标民事纠纷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