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6号 原告:台州罗米欧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杨桥村。
法定代表人:罗素青,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项俊勇,浙江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梵登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银通街2号利和公寓2座1207、1208房。
法定代表人:喻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美雍灯饰厂,经营场所:广东省中山市古镇海洲显龙周头浪村西十三巷6号之2第2层。
经营者:喻松,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
委托代理人:黄丽,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金波,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台州罗米欧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密欧公司)与被告中山市梵登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梵登公司)、中山市古镇美雍灯饰厂(以下简称美雍灯饰厂)、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密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俊勇,被告梵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喻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告美雍灯饰厂的经营者喻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金波,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密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梵登公司、美雍灯饰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号为第11799193号“FanDeng梵登”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梵登公司、美雍灯饰厂立即对淘宝网上含有侵权标识的广告、页面、产品图片进行下架处理;
3.判令天猫公司立即停止提供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网络链接;
4.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罗密欧公司是注册号为第11799193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2000年11月2日,原告罗密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素青的丈夫应国云,以其开办的台州市路桥海玛水暖洁具厂申请注册了第16900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照明用设备、器具、汽灯、油灯、水暖管件等,注册有效期为2001年12月28日至2011年12月27日。
台州市路桥海玛水暖洁具厂因疏忽大意到期未续展,该商标被商标局注销。
原告于2012年11月26日以同样的商标名称和图样又申请注册了第117991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运载工具用灯、照明器械及装置等,注册有效期为2014年5月7日至2024年5月6日。
该商标中间虽被注销,但是台州市路桥海玛水暖洁具厂及原告一直在灯具等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中持续使用该商标。
2017年年初,原告在淘宝网(https://www.taobao.com/)上发现,两被告在淘宝网开设的“梵登旗舰店”网店内标注“FanDeng梵登”商标,店铺广告多次使用“FanDeng梵登”商标,店内销售的灯具及图片上也标注了“FanDeng梵登”商标。
该淘宝网店的销售量和销售额非常大,据原告统计,即使按每款产品的最低价计算,总销售额也已超过2000万元。
为了取证,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8月21日以截屏的方式对被告淘宝网上店铺的广告、标识、产品销售情况以及代理人购买被告产品的情况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24日,原告还委托代理人申请公证处对原告代理人签收领取两被告快递来的产品的事实进行了拍照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灯具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FanDeng梵登”商标,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和混淆,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商标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特诉至法院。
增加两点事实和理由:1、梵登公司在2013年成立以后,曾经向商标局申请注册梵登商标,该商标于2014年3月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驳回所引证的商标,包含本案原告的权利商标。
因此,梵登公司在2014年3月就已经知道原告权利商标存在的事实,其仍然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恶意侵权。
2、原告就梵登公司、美雍灯饰厂的侵权行为,曾于2017年9月份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因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在最高院的管辖权异议裁定书中明确了网络销售的收货地不能作为管辖地,因此原告撤回该案的诉讼。
被告在该案中已经知道原告就其行为主张侵权,但被告仍然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故被告的行为构成恶意侵权。
被告梵登公司与被告美雍灯饰厂共同答辩称,1、涉案的梵登旗舰店在2017年12月已经关闭。
2、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证据证明美雍灯饰厂在第11类商品范围内使用梵登商标。
梵登公司使用的梵登商标,商品类别与涉案商标不相同,不构成侵权。
3、就现有证据来看,即便认定梵登公司使用了涉案的注册商标,也仅能认定梵登公司实施的许诺销售行为侵权。
4、梵登公司使用梵登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并非恶意使用。
5、原告并无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意图和行为,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6、即便要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200万元金额也过高。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罗密欧公司、被告梵登公司、被告美雍灯饰厂、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罗密欧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第1690055号商标信息打印件等,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3第1697号公证书及证据4物流信息及第1698号公证书及实物,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第1047号公证书及证据6第1341号公证书及实物,符合三性原则,上述证据能够反映罗密欧公司在相关灯具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以及将其投入市场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7采购合同书及包装印刷合同及发票,梵登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三性原则,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8,被控产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准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并不属于事实判断问题而属于法律判断问题,故该区分表本身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该问题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9第12392162号商标信息打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梵登公司是否属于恶意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10第2231号公证书,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梵登公司是否属于恶意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证据11发票,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12向国家商标局调取的商标驳回通知书及驳回复审决定书,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梵登公司、美雍灯饰厂提交的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原告是否变更经营范围与其是否在灯具产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并无必然关联,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2公证书,网店的产品上架与下架均存在变动性,因此,原告的1688店铺在该日期没有灯具产品上架的事实不能当然得出原告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的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3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
证据4起诉状,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5查询结果打印件,与本案无关且能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7两份判决书,符合三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侵权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对被告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1、2,庭后经勘验属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3卖家身份信息及证据4通知整改截图,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涉案商标情况 2014年5月7日,罗密欧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1799193号“ ”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照明器械及装置;
运载工具用灯;
冷冻设备和装置;
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5月6日。
2017年5月16日,罗密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伸星申请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其从互联网上浏览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
当日,陈伸星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1688.com,在“供应商”输入“台州罗密欧洁具有限公司”进行搜索,显示“台州罗密欧洁具有限公司”的链接,点击进入新的页面,查看公司档案,显示罗密欧公司的工商注册信息,点击供应产品下的“未分类”,共搜素到6个符合条件的商品,点击名称为“梵登照明LED筒灯2.5寸合金材料,高光镀铬”进入商品页面,展示的商品图片上显示有“”标识,页面显示0个成交,0条评价;
点击进入名称为“梵登牌优质材料LED小夜灯”的商品页面,展示的商品图片上亦显示有“”标识,页面显示0个成交,0条评价。
2017年5月19日,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1047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7日,罗密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伸星在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的公证下来到台州市路桥区横街镇杨桥村,门前悬挂有显示“桥头北路37”、“台州市罗密欧洁具有限公司”等字样标识物的房屋,进入该房屋,在公证员监督下及陈伸星的指引下,公证员助理利用公证处提供的摄像机对营业执照及保全标的物等进行拍照,照片显示现场堆放有大量外包装上附有“”标识及“梵登灯具”字样的产品,之后,将其中一盒保全标的物带回公证处封存、拍照并交由陈伸星保管。
2017年6月28日,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1341号公证书。
当庭启封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启封后内有灯具一盒,盒内装有节日彩灯一组,外包装及彩灯上均有“”标识,外包装上同时注明制造商为罗密欧公司及其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庭审中,罗密欧公司自认其从2017年3月份开始销售梵登牌灯具产品,之前未生产销售相关产品。
二、被控侵权情况 2017年8月21日,罗密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伸星申请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对其从淘宝网购买侵权商品的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陈伸星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网在搜索栏输入“梵登旗舰店”进行搜索,进入名称为“梵登旗舰店”的天猫店铺,店铺首页左上方有“fangdeng+梵登”(上下排列)标识,首页下方有梵登/用心打造专业品牌灯饰(上下排列),首页最下方也有“fangdeng+梵登”(上下排列)标识,查看所有商品,其中68件商品展示图片的左上角有“fangdeng+梵登”(上下排列)标识,商品价格从几百到几千不等,销量从个位数到上万不等,之后选择名为“美式温馨卧室床头灯饰欧式铁艺客厅灯具后现代树脂书房书桌下台灯”进行购买,页面显示价格221元,月销量3,累计评价54,商品展示图片中亦有“fangdeng+梵登”(上下排列)标识,支付价款221元,形成订单编号为47091603072781839。
2017年8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1697号公证书。
2017年8月24日,罗密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伸星在公证处公证下来到位于台州市××大道物流中心1区1幢A42的德邦物流营业部签收一个纸箱货物(德邦快递单号:6747012779),收货行为结束后,将该纸箱带回公证处对该纸箱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装回原箱并进行封存后进行拍照。
2017年8月25日,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1698号公证书。
2017年11月13日,罗密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伸星在公证处公证下登录淘宝网,进入天猫店铺“梵登旗舰店”,店铺首页显示左上方有“梵登”字样,查看所有商品,其中部分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有“梵登”字样,部分商品展示图片左上角有“fangdeng+梵登”(上下排列)标识,商品价格从几百到几千不等,销量从个位数到上万不等,其中有三款商品销量逾万。
2017年11月14日,浙江省台州市商都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2231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2017)浙台商证民字第169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其中外包装上载明美雍灯饰厂的厂名、厂址、联系电话等,外包装一侧黏贴有纸质标签,上面载明“梵登旗舰店”及其天猫店铺域名、订购热线等,其中“梵登旗舰店”中的“梵登”字体明显偏大,外包装及灯具其他位置上未见涉案商标标识。
三、梵登公司申请“梵登”商标的过程 2013年4月9日,梵登公司申请注册“梵登”商标,申请号为12392162。
2014年3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了上述商标注册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中山市高美寓卫浴制品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11470876号梵登近似,以及与台州罗密欧洁具有限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1799193号梵登商标近似(第1394期《商标公告》)。
梵登公司不服商标局决定,提出复审申请,2014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14】第102423号“关于第12392162号‘梵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委人认为申请商标文字“梵登”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梵登”、引证商标二文字“梵登”文字组成相同,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浴霸、灯”等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暖器”、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加热装置”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其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梵登公司不服商评委的驳回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11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5142号行政判决书,认为被告商评委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参加庭审,应当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因此,认定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为此,判决撤销商评委关于第12392162号‘梵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商评委不服上述判决,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2016)京行终23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商评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指派委托代理人参加原审庭审程序。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认定商评委作出被诉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依据不足并应依法予以撤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商评委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不予审查。
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未审查诉争商标与印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该院对此亦不予审查。
庭审中,罗密欧公司陈述至今尚未收到商评委新的复审决定书。
四、其他事实 天猫公司系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域名为tmall.com的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天猫公司制定的服务协议,服务协议要求用户在淘宝平台上不得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
梵登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入驻天猫开设“梵登旗舰店”,入驻时天猫公司审验了梵登公司提交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以及申请号为12392162的“梵登”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7年12月20日,“梵登旗舰店”已经申请转为淘宝企业店铺,淘宝名为“又一城梵登”。
2018年2月6日,淘宝平台通知会员“又一城梵登”,接到法院通知,梵登公司的商品ID:20022431538等商品涉嫌侵犯他人商标权(编号:第11799193号;
名称:梵登),案号为(2018)浙0110民初26号,烦请自查店铺等。
另认定,罗密欧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4640元、购物费221以及委托律师出庭。
再认定,2017年9月19日,罗密欧公司因梵登公司开设的“梵登旗舰店”网店内标注的“fangdeng梵登”标识及店铺销售的商品上亦标注上述标识侵犯其涉案商标权为由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梵登公司与美雍灯饰厂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
后,罗密欧公司撤回了起诉。
本院认为,罗密欧公司系第11799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梵登公司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存在恶意;
二、美雍灯饰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三、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四、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梵登公司是否侵权以及是否存在恶意。
本案中,罗密欧公司主张梵登公司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主要表现为:一、梵登公司在其店铺首页及店铺标识以及产品图片上使用“fangdeng梵登”标识;
二、梵登公司在店铺名称中使用“梵登”以及店铺宣传、产品图片上使用“梵登”;
三、产品实物包装箱上突出使用“梵登”。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梵登公司在其店铺首页、广告宣传、产品展示图片等处使用的“fangdeng+梵登”(上下排列)标识及“梵登”字样均突出显著,结合其店铺名称为“梵登旗舰店”,根据天猫规则只有自有品牌或经品牌权利人授权方能开设旗舰店,因此,上述标识以及店铺名称中使用“梵登”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涉案商标主要由拼音“fandeng”+“梵登”文字配以椭圆形的轮廓组成,根据中文易呼叫与识别的特点,其中“梵登”构成了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
梵登公司使用的“fangdeng+梵登”标识,在文字与拼音的组成上与涉案商标基本相同,仅缺少“g”字母,构成近似商标;
梵登公司使用的“梵登”文字标识也与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亦构成近似商标。
梵登公司的涉案店铺主要经营灯饰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照明器械与装置均属于照明用设备、器具,构成类似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也易造成混淆,因此,梵登公司在店铺名称中、产品图片、广告宣传中使用“fangdeng梵登”及“梵登”标识的行为构成在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且易导致混淆的侵权行为,属于侵犯罗密欧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关于梵登公司是否属于恶意侵权。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一般以申请在先为原则。
虽然,梵登公司申请注册“梵登”商标时以及注册设立“梵登旗舰店”时,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尚未获得初审公告,但是商标局在2014年3月13日已经驳回了梵登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理由即为与罗密欧公司初审公告的涉案商标近似,之后,梵登公司向商评委提出复审,商评委于2014年12月16日再次驳回了梵登公司的复审决定,理由仍然是与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梵登公司针对商评委的复审决定提起诉讼,但是在其未取得合法有效权利之前,梵登公司理应合理避让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及时修正店铺中的不当使用行为。
综上,梵登公司在其申请的商标被商标局及商评委驳回后明知继续使用梵登标识可能侵犯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仍然不予合理避让,主观过错明显。
二、美雍灯饰厂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罗密欧公司主张美雍灯饰厂与梵登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理由为美雍灯饰厂明知梵登公司在网店销售中使用梵登商标,而生产的产品包装箱中包含了梵登商标的产品,故双方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本院认为,虽然梵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美雍灯饰厂的经营者为同一人,美雍灯饰厂的经营者对于梵登公司在其天猫店铺中使用相关梵登标识的行为应属明知,但不能因美雍灯饰厂的经营者知晓梵登公司的上述行为即认定美雍灯饰厂就梵登公司的上述行为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
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加贴的“梵登旗舰店”标签,美雍灯饰厂主张该标签系梵登公司自行加贴,其并不知情,从该标贴本身来看,显示系单独加贴而非原包装印制而成;
从标贴上的信息来看,反映的系“梵登旗舰店”的名称、店铺网址、以及订购热线信息;
从产品包装的其他部分以及产品本身来看,未见使用任何“梵登”标识;
由此可见,美雍灯饰厂关于标贴系梵登公司自行加贴的主张,具有合理性,罗密欧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标贴系美雍灯饰厂所为,故本院对美雍灯饰厂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因此,被控产品加贴“梵登旗舰店”标贴的事实亦不能作为美雍灯饰厂与梵登公司共同侵权的依据。
综上,罗密欧公司关于美雍灯饰厂与梵登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罗密欧公司关于加贴的“梵登旗舰店”亦构成侵权的主张,因本院已经对梵登公司使用“梵登旗舰店”作为店铺名称构成侵权作出认定,故本院不再重复评述。
鉴于美雍灯饰厂不构成共同侵权,故对罗密欧公司针对美雍灯饰厂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天猫公司是否构成帮助侵权 罗密欧公司主张天猫公司构成帮助侵权,理由为梵登公司开设旗舰店多年,店铺中使用的“梵登”明显是作为商标使用,天猫公司在管理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天猫网入驻标准,自有品牌或经品牌权利人授权可以开设天猫旗舰店。
梵登公司向天猫公司申请开设“梵登旗舰店”时提交了其“梵登”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因品牌并非一定以注册商标为准,因此,天猫公司基于梵登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允许其开设旗舰店并无过错,而对于梵登公司店铺内侵权情形,天猫公司并无主动审查的义务,罗密欧公司也未就梵登公司的侵权事项向天猫公司投诉,因此,天猫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
罗密欧公司针对天猫公司的诉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四、如侵权成立,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梵登公司未经罗密欧公司许可在店铺名称、店铺宣传、产品展示图片等处使用“fangdeng梵登”及“梵登”标识的行为侵犯了罗密欧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现梵登公司的天猫店铺已经降格为会员名为“又一城梵登”的淘宝店铺,相应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故罗密欧公司要求梵登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罗密欧公司主张梵登公司更名后的“又一城梵登”仍然侵权,因属新的被控侵权行为,应另案主张。
关于赔偿损失,梵登公司主张罗密欧公司并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故不应赔偿损失。
本院认为,罗密欧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在相应的灯具产品使用涉案商标以及通过其开设的1688店铺展销带有涉案商标的灯具产品,也即相关公众可以通过流通渠道获得罗密欧公司使用涉案商标的灯具产品,至少表明罗密欧公司已经为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作了积极的准备,因此,梵登公司关于罗密欧公司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不应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情节严重的,可以参照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罗密欧公司主张按照梵登公司的获利进行计算,理由为根据梵登公司的产品价格*销量据以统计得出梵登公司的销售额达两千余万,按照毛利润30%计算获利近七百万。
本院认为,庭审中罗密欧公司自认其于2017年3月始开始使用涉案商标,也即罗密欧公司在取证前不久才开始准备、使用涉案商标,且罗密欧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相应知名度,由此可见,虽然梵登公司的涉案店铺内显示部分产品销量巨大,但是梵登公司的获利并非基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也即涉案商标对梵登公司的获利贡献占比不高。
同时,考虑梵登公司在开始使用“梵登”标识时,罗密欧公司尚未取得涉案商标专用权,而公证书反映的总销量可能包括罗密欧公司在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的数据,因此,梵登公司涉案店铺的销售额不应作为赔偿额确定的主要考虑因素。
另外,鉴于罗密欧公司仅是刚刚开始使用涉案商标,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不高但梵登公司侵权时间较长及侵权主观过错明显以及罗密欧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20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梵登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台州罗米欧洁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台州罗米欧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台州罗米欧洁具有限公司负担10260元,由被告中山市梵登灯饰有限公司负担12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