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411民初1152号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安海镇恒安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施文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芳雄,江苏舜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上海泽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孟河峰之雪副食品商店,经营地新北区孟河镇九龙村黄山路94号。
经营者韩雪峰,男,1967年4月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界首市。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北区孟河峰之雪副食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
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撤回起诉,于2018年5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63元,减半收取481.5元由原告福建恒安集团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