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晋04民初31号原告:北京国美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潞城镇新城工业区一区8号。
法定代表人:曾婵贞。
委托代理人:毕超。
委托代理人:孙新科。
被告:长治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地址,长治市上党门商业街六号楼一、二、三层营业大厅。
法定代表人:申河江。
原告北京国美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国美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变更或注销)“国美”字号进行经营;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拆除或销毁)任何带有“国美”字样的标示、招牌、宣传条幅、广告牌等进行经营;
3、判令被告在长治市的相关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声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00万元及维权、诉讼合理开支1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状上所载明的被告地址是长治市上党门商业街六号楼一、二、三层营业大厅,该地址并非被告长治市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的经营场所。
该地点上所存在的经营者是长治市国之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俞香平,也并非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申河江,以上情况致使原告的起诉状无法送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国美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