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民初76号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南岭村社区南岭北路6号厂房6号2至3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0B。
法定代表人:尤广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奇明,女,1949年1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亚,广东恒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恩公司)与被告陈奇明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艳芬和钟有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善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陈奇明: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成品;
2.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以及经济损失合计15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申请号为201620118413.4、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6年2月6日提出申请,于2016年8月17日取得授权,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经营为目的,擅自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害案涉专利权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案涉专利权的侵权,并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相关成品”。
被告陈奇明辩称,一、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二、案涉专利权现处于无效审查程序过程中,本案应当中止审理。
三、即使被诉产品构成侵权,被答辩人在本案中提出的索赔金额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登记簿副本、(2018)深前证字第002663号公证书和(2018)深前证字第002664号公证书,共同证明原告系案涉专利权的合法所有人,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2017)深前证字第029397号公证书、(2017)深前证字第029398号公证书、(2017)深前证字第029399号公证书和淘宝公司投诉处理部门反馈的电子邮件,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和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案涉专利权的法律状态 2016年2月6日,尤广国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
2016年6月3日,尤广国将该项专利申请权转让予原告。
2016年8月17日,原告就前述申请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62011××××.4。
2016年11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原告的请求,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5-10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8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案涉专利权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案涉专利权第3年度的年费已缴纳。
二、原告指控被告涉嫌侵害案涉专利权的事实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指控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侵权。
为此,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2017年11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7)深前证字第029397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有为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杨心怡的监督下,钟有为操作该公证处的ThinkPad牌笔记本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 将前述笔记本电脑连入互联网;
打开电脑,在电脑桌面上新建一文件夹并命名为“20171107酷惜”;
在该文件夹内新建一word文档,命名为“截图文件”;
打开IE浏览器,删除浏览器中的历史记录;
在IE主页地址栏中输入网址××,在打开的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手机唱吧麦克风家用KTV神麦主播全民K歌神器无线蓝牙话筒音响一体”,点击“搜索”按键;
在弹出的搜索结果页面中,点击掌柜名称为“酷惜数码城”的搜索结果;
弹出的页面显示“手机唱吧麦克风家用KTV神麦主播全民K歌神器无线蓝牙话筒音响一体”的价格为168-188元,型号为Q9,库存29957件;
选择“Q9升级版-金色”,点击立即购买,在页面弹出的空白框中输入钟有为持有的“登录名”和“密码”,点击空白框下方的“登录”,点击页面底端的“提交订单”,按提示完成支付;
点击页面中的“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83983605308480997”,已付款168元,留言要求寄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科大厦1楼;
收货人:周先生188××××8640”;
随后,在“酷惜数码城”网页中依次点击“所有分类”和“所有宝贝”,在弹出的页面中点击“神麦H8全民K歌宝蓝牙无线家用手机麦克风唱吧主播神器话筒带彩灯”,显示该产品的价格为298元,累计评论10,交易成功0,颜色分类包括“H8精致版-金色”和“H8精致版-玫瑰金”,库存3987件,型号为H8;
选择“H8精致版-金色”后,点击“立即购买”,点击页面底端的“提交订单”,按提示完成支付;
点击页面中的“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84023422265480997”,已付款298元,留言要求寄送的地址和收货人同于前述购买“Q9升级版-金色”的寄送地址和收货人,且“卖家信息”栏显示昵称为“酷惜数码城”的真实姓名为陈奇明;
重新回到前述“所有宝贝”页面,点击“神麦zp-11全民K歌宝蓝牙无线家用手机麦克风唱吧主播神器直播话筒”,显示该产品的价格为198元,累计评论10,交易成功0,库存14986件,型号为zp-11;
选择“zp-11精致版-金色”后,点击页面底端的“提交订单”,按提示完成支付;
点击页面中的“订单详情”,显示订单编号为“83983579786480997”,已付款198元,要求寄送的地址和收货人仍同于前述两款产品的寄送地址和收货人,“卖家信息”栏显示昵称为“酷惜数码城”的真实姓名为陈奇明;
将鼠标定位于“酷惜数码城”网店店铺的“资质”处,显示“支付宝个人认证2013-10-03”。
上述操作完成后,钟有为关闭IE浏览器,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心怡将保存在电脑中的“截图文件”word文档予以打印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二)2017年11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7)深前证字第029398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有为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6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杨心怡的监督下,钟有为在深圳市南山区科技园中科大厦十楼收取了通过送件上门方式寄送的一个包裹,包裹上粘贴有单号为“3342699666756”的申通快递单一张。
随后,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杨心怡的监督下,钟有为打开包裹,对包裹的外观和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再由该处工作人员将手机中的照片传送到电脑,并打印成文档附于公证书之后作为附件。
上述行为完毕后,由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杨心怡将快递单及包裹内的所有物品放入该公证处所用的封存箱中,在封存箱上写明公证书的编号,最后在封存在的所有开口处贴上该公证处的专用封签,并对包裹予以封存。
封存完毕后,将封存箱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有为保管。
经查,该公证书的附件显示:1.申通快递的快递单上注明“寄:郑彬159××××4378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鹏丽大厦1039号”、“收:周先生188××××8640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科大厦1楼”。
快递单上还有“Q9金”和“H8金”的手写笔迹;
2.钟有为签收的包裹内有两个麦克风,安置麦克风的包装盒表面有“ZiPAI”的标识。
(三)2017年11月9日,广东省深圳市前海公证处出具(2017)深前证字第029399号公证书,证明:2017年11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有为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某1工作人员杨心怡的监督下,钟有为操作该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 打开电脑,新建一文件夹并命名为“20171107酷惜”;
在该文件夹内新建一word文档,命名为“截图文件”;
将电脑连入互联网,打开IE浏览器,删除浏览器中的历史记录;
在IE主页地址栏输入网址××;
在打开的页面中点击页面顶端的“请登录”按键,在页面的空白框中输入钟有为持有的账号和密码,点击空白框下方的“登录”按键;
在打开的“我的淘宝”页面中点击“已买到的宝贝”,进行浏览和截屏;
点击页面中订单编号为“83983605308480997”后的“订单详情”,再点击“查看物流”,显示名称为“手机唱吧麦克风家用KTV神麦主播全民K歌神器无线蓝牙话筒音响一体”的商品由申通快递发货,运单号为“3342699666756”,于2017年11月6日完成签收;
点击页面中订单编号为“840223422265480997”后的“订单详情”,再点击“查看物流”,显示名称为“神麦H8全民K歌宝蓝牙无线家用手机麦克风唱吧主播神器话筒带彩灯”的商品由申通快递发货,运单号和签收时间同于订单编号为“83983605308480997”的物流信息。
上述操作完成后,钟有为关闭IE浏览器,由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心怡将保存在电脑中的“截图文件”word文档予以打印并作为本公证书的附件。
(四)原告当庭提交一封装纸箱,被告确认纸箱封存完好。
当庭对该纸箱进行勘验:纸箱侧面有“前海公证QIANHAINOTARY”的中英文标识;
纸箱表面粘贴有本院的封条,封条上记载的封存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
纸箱上还注明(2017)深前证字第029398号;
封条上还分别有梁艳芬、廖善亚两位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写签名字迹;
纸箱的另一面可以看到公证员李某2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有为的手写签名字迹。
当庭拆封纸箱后,内有一小的包裹箱,包裹箱上粘贴有一张申通快递单,显示运单号为“3342699666756”,寄件人信息栏显示“郑彬159××××4378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南路鹏丽大厦1039号”,收件人信息栏显示“周先生188××××8640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中科大厦1楼”。
包裹箱内还有一个包装盒,包装盒正面有“H8-ZIPAI卓派”的标识,包装盒内有一张手机K歌宝的产品保修卡、一个带音箱的麦克风以及一条数据线。
对于纸箱上出现本院封条一事,原告解释称,本院此前受理的原告尤广国与被告陈奇明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案号:(2018)粤03民初119号]已于2018年3月30日开庭。
因该案被诉产品(即“Q9升级版-金色”)与本案被诉产品此前被深圳前海公证处共同封存于同一包裹箱内,故在用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被诉产品被当庭从包裹箱中取出后,应原告要求,该案休庭后由本院工作人员将包裹箱重新封存并粘贴上本院的封条。
被告对原告的解释予以认可。
针对(2017)深前证字第029397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从“酷惜数码城”公证购买了三个麦克风产品、(2017)深前证字第029398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从申通快递处签收了两个麦克风产品,而本案当庭拆封的纸箱内仅见一个麦克风产品一事,原告当庭明确本案指控的被诉产品就以当庭拆封纸箱内所见的麦克风产品为准,该产品对应的即(2017)深前证字第029397号公证书记载的“神麦H8全民K歌宝蓝牙无线家用手机麦克风唱吧主播神器话筒带彩灯”。
被告当庭承认名称为“酷惜数码城”的淘宝网店系由其开办,亦承认向原告销售了案涉被诉产品。
三、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一)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案涉专利权共计十项权利要求。
其中,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其余权利要求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原告当庭明确请求保护权利要求2-4。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所述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所述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所述咪头及所述喇叭分别与所述控制单元电连接。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载明: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所述主体音腔上开设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开口,每一所述喇叭连接在对应的所述开口上,并与所述开口密封连接。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载明: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每一所述开口处连接有喇叭筒,所述喇叭固定在对应的所述喇叭筒上。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4载明: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其特征在于,所述喇叭筒外套设有保护壳。
原告将权利要求2分解为如下六项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
B.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
C.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
D.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连接;
E.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主体音腔上开设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开口;
F.每一喇叭连接在对应的开口上,并与所述开口密封连接。
在权利要求2技术特征分解的基础上,原告将权利要求3分解出两项新增的技术特征:G.开口处连接有喇叭筒;
H.喇叭固定在对应的喇叭筒上。
在权利要求2、3技术特征分解的基础上,原告将权利要求4分解出一项新增的技术特征:I.喇叭筒外套设有保护壳。
被告对原告的上述技术特征分解不持异议。
(二)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的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原告当庭将被诉产品进行拆解,并就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发表如下技术特征比对意见: 1.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电路板、内设有空腔的呈正方体的柱体结构以及安装在柱体结构上的麦克风组件”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A;
2.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主体音腔内有一对呈对称设置的喇叭”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B;
3.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C;
4.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喇叭、麦克风组件分别与控制电路板电连接”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D;
5.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柱体结构内设有空腔,放置喇叭的两个面都设有与喇叭对称设置的开口”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E;
6.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每个喇叭连接在对应的开口上,并与对应的开口密封连接”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F;
7.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每一开口处连接有喇叭筒”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G;
8.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具有“喇叭固定在对应的喇叭筒上”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H;
9.被诉产品中技术方案具有“喇叭筒外侧设有保护壳”该项技术特征,对应案涉专利权技术特征I。
据此,原告主张,被诉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4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产品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对原告就被诉产品与案涉专利权发表的技术特征比对意见和比对结论不持异议。
四、其他事实 (一)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显示:原告支出公证费1800元。
原告当庭明确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公证费为900元。
针对诉请索赔的金额150000元,原告当庭请求适用酌定赔偿原则。
(二)原告认为,根据(2017)深前证字第029397号公证书附件第21页的记载,案涉被诉产品库存显示仍有3987件。
被告认为,被告只有在客户下单订货时才会去拿货,网页上显示的库存数额仅是为了达到宣传的目的。
(三)被告当庭确认未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案涉专利权无效的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虽然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案涉专利权目前处于无效审查程序中,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最终作出关于案涉专利权的审查决定之前,应认为案涉专利权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而且,案涉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案涉专利已缴纳最近一年度的年费。
因此,原告享有的案涉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二、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案涉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被告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满后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
一方面,被告未在答辩期间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案涉专利权无效的申请;
另一方面,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4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保护范围即权利要求2-4。
据此,本院对被告当庭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根据现行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书应当有独立权利要求,也可以有从属权利要求。
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应当用附加的技术特征,对引用的权利要求作进一步限定。
进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特征部分以及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限定部分记载的技术特征均有限定作用。
专利法意义上的“技术特征”,是指构成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各个技术单元,且每个技术单元均能够实现相对独立的功能。
但凡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都会对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产生限定作用,亦即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包括该技术特征。
由上述法律、司法解释及行政规章可知:记载于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都属于一个独立的技术方案,分别划定出一个独立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因此,在授予专利权后,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如果完整再现了专利权利要求书中任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就落入了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
反之,如果他人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某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某项权利要去所记载的对应技术特征不相同或不等同的,就应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该项权利要求所划定的保护范围。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4。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2-4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即独立权利要求。
因此,权利要求2-4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1记载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均具有限定作用。
如前所述,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3、4分别构成独立的技术方案。
因此,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应当将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分别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3、4所各自限定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定被诉产品是否分别落该三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根据案涉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
B.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
C.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
D.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连接;
E.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主体音腔上开设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开口;
F.每一喇叭连接在对应的开口上,并与所述开口密封连接。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
B.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
C.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
D.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连接;
E.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主体音腔上开设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开口;
F.每一喇叭连接在对应的开口上,并与所述开口密封连接;
G.开口处连接有喇叭筒;
H.喇叭固定在对应的喇叭筒上。
案涉专利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由如下技术特征所共同限定: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单元、主体音腔及连接在所述主体音腔上的麦克风组件;
B.主体音腔内安装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喇叭;
C.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
D.咪头及喇叭分别与控制单元电连接;
E.主体音腔为内部具有容纳腔的柱体结构,主体音腔上开设有至少两个对称设置的开口;
F.每一喇叭连接在对应的开口上,并与所述开口密封连接;
G.开口处连接有喇叭筒;
H.喇叭固定在对应的喇叭筒上;
I.喇叭筒外套设有保护壳。
案涉专利产品与被诉产品属于相同领域的产品。
根据当庭拆解被诉产品的观察情况,可以确定被诉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如下技术特征:a.一种麦克风音箱一体设备,包括控制电路板(相当于控制单元)、内设有空腔的呈正方体的柱体结构(相当于主体音腔)以及安装在柱体结构上的麦克风组件;
b.主体音腔内有一对呈对称设置的喇叭;
c.麦克风组件包括咪头及咪头支架;
d.喇叭、麦克风组件分别与控制电路板电连接;
e.柱体结构内设有空腔,放置喇叭的两个面都设有与喇叭对称设置的开口;
f.每个喇叭连接在对应的开口上,并与对应的开口密封连接;
g.每一开口处连接有喇叭筒;
h.喇叭固定在对应的喇叭筒上;
i.喇叭筒外侧设有保护壳。
由此可知,被诉产品技术方案所反映的技术特征,既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F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也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H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还包含了与案涉专利权利要求4所记载的技术特征A-I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
根据前述法律、司法解释所确定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应当认定被诉产品技术方案分别落入了案涉专利权利要求2、3、4的保护范围。
相应的,被诉产品属于侵犯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基本证明法则,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为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相应的,被告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
现行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原告关于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案涉专利权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互联网电商平台上网店制作的网页宣传内容,不排除系网店经营者出于增强潜在客户对其经营规模、业务实力的信心而有意采取的夸大宣传的营销手法。
原告仅以被告淘宝网店声称仍有库存侵权产品的网页内容作为依据,主张被告仍有侵权成品,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
因此,对原告关于销毁侵权成品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的问题。
现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在本案中既未提交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案涉专利权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其请求本院适用酌定赔偿,本院予以准许。
在量赔数额上,本院将重点考虑如下因素:1.案涉专利权为实用新型专利权;
2.被告实施的侵权行为性质为销售;
3.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虽仅见提交公证费发票加以证明,但其委托律师作为本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取证和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均是客观事实。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奇明立即停止以销售方式侵害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ZL201620118413.4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陈奇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唐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奇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虹 审判员 费 晓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麦迪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